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行终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文合、社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文合,社旗县人民政府,胡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9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文合,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社旗县西山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森,社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述林,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5日,住河南省社旗县。上诉人闫文合因诉社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4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文合及委托代理人杨德青,被上诉人社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党晓勇,被上诉人胡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为胡述林颁发社G国用第01-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闫文合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4月26日,闫文合(合同签字是闫文河)与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约定由闫文合负责滨河花苑小区的开发建设工程。同年9月3日,闫文合向社旗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款33000元,收款收据上注明:“系付滨河花苑小区原10间南山三间,交1间”。2007年1月20日,胡述林向社旗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款12500元,注明“系付围墙、地砖及垫付的契税(36-40号)”。2007年1月28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为胡述林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批准用地面积:198㎡,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出让,土地用途:商业用地,土地坐落:北京路中段西侧,东至北京路,南至周广喜,西至5.5米路,北至12米路,批准的建设工期: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本批准书有效期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2007年6月1日,胡述林向社旗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26100元。2011年4月26日,闫文合通过信访至社旗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04年经城建局在体育广场东边买门面3间,县政府认为影响体育场整体效果,当时城建局领导答复:往北边解决,但城建局与规划局分家后,规划局将其3间门面房的手续办给了反映的规划局胡述林。”2011年6月27日,社旗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闫文合反映问题做出处理意见:“关于这类门面房地皮历史遗留问题,县政府已着手安排解决,现正在进行调查统计。”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胡述林向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同日,社旗县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认为该宗地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2015年7月31日,社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核发土地证。2016年3月22日,胡述林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及滞纳金共计10962.03元,2016年3月23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为胡述林颁发社G国用第01-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经现场勘查,争议之地位于社旗县城北京路中段路西滨河花苑小区东侧,其南侧已建成33间临街房,再往南隔着一条约20米通道是2004年前已建成的“十间门面”,“十间门面”的南侧和西侧是体育休闲广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文合向社旗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款收据上注明的位置是滨河花苑小区原10间南山,与争议之地相距150米左右,且未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闫文合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文合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被诉的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为胡述林颁发社G国用第01-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不侵犯上诉人闫文合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闫文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