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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念与沈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念,沈大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43号原告:赵念,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大建,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赵念与被告沈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承诺2015年10月7日、2015年12月9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其利息请求的计算起始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及广发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7日归还2015年7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归还2015年9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大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念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亚红审 判 员  王彦斌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