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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纪大印与徐义中、苏州君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大印,徐义中,苏州君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5号原告纪大印,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义中,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苏州君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西新街15号。法定代表人沈林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焰峰,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旭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大印与被告徐义中、苏州君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大印的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徐义中、君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闻焰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旭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纪大印,被告徐义中、君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闻焰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新硕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大印诉称:2016年8月1日13时02分左右,被告徐义中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莘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亭子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何吉贵驾驶的浙E×××××轻型货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车上物品报废,当事人何吉贵与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义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吉贵无责任。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君旺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5000元、物损费247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4307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义中、君旺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数额;鉴定费和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义中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3时02分左右,徐义中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莘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亭子港处实施掉头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沿莘七线由东向西何吉贵驾驶的浙E×××××轻型货车(搭载纪大印)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当事人何吉贵与纪大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义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吉贵、纪大印无责任。另查明:浙E×××××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纪大印。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君旺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双方对浙E×××××轻型货车的修理费及车上货物损失发生争议。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公估报告二份,结论:本次事故维修确定金额为35000元;浙E×××××轻型货车车上货物损失为2470元。为此,纪大印支付评估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过高,发生事故后,原告没有及时委托评估,长期放置在修理厂,其不承担管理费,工时费过高,对于物损2470元没有异议。被告徐义中、君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次评估系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评估结论。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35000元、货物损失2470元。关于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评估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该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盖有苏州森保欧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打印材料,未举证证明该公司能开展施救业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施救费不予认定。据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损35000元、物损247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4247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财产损失,已经超过财产项下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因苏E×××××小型轿车又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徐义中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4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2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大印损失合计424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二、驳回原告纪大印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徐义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