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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戴革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革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革闯,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海宁市。被告人戴革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当日由宁国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革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戴革闯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箱式货车来到宁国市胡乐镇胡乐村梅岭脚村民组“坟山”集体山场,用洋镐、手据、桑树剪等工具盗挖该山场映山红树蔸43株,后被胡乐森林派出所民警查获。案发后,经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挖43株映山红树蔸共计价值人民币5332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戴革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革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戴革闯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厢式货车先后4次来到宁国市胡乐镇胡乐村梅岭脚村民组“坟山”集体山场,用洋镐、手据、桑树剪等工具盗挖该山场杜鹃(映山红)树蔸43株,后被胡乐森林派出所民警查获。案发后,经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挖43株杜鹃(映山红)树蔸共计价值人民币5332元。另查明:在2017年2月9日第4次作案过程中,公安民警赶到“坟山”山某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戴革闯,其遂将采挖出的2株杜鹃(映山红)树蔸放在原地下山,后随民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案发后,被盗挖的43株杜鹃(映山红)树蔸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村民小组组长;犯罪工具洋镐、手锯、桑树剪各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2017年5月2日,被害单位梅岭脚村民组向被告人戴革闯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其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再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戴革闯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戴革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曹某、彭某、孔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革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第4次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戴革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革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革闯多次盗窃,且曾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案涉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全部发还,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革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5000元已交纳。)二、对犯罪工具:洋镐、手锯、桑树剪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罗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