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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姚钢与王秉钧、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钢,王秉钧,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550号原告姚钢,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姚柏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原告叔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秉钧,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罗田县。被告刘平,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姚钢与被告王秉钧、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勇、殷琳玲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秉钧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7日),月息2%。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刘平作为担保方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秉钧和刘平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秉钧、刘平借款、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秉钧辩称,我借钱是事实。虽然约定的利息是百分之二,实质上第一个月我支付利息4000元;第二个月支付利息5000元;第三个月我支付了6000元利息;因为迟付了一周,姚钢要我支付了1000元的滞纳金;第四个月我偿还了10000元本金。因为他一直坚持不转账只收现金,这笔钱我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介绍人姚某,由姚某偿还给姚钢的。一周后当面再支付现金3000元给姚钢作为第四个月利息。姚钢当时称我欠他本金30000元,本月利息为3000元,下月如未偿还,利息加至4000元。第五个月我支付了3000元现金给姚钢。被告王秉钧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秉钧向第三人姚某转账支付10000元用于偿还姚钢本金10000元;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王秉钧已通过姚某向姚钢支付10000元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王秉钧还款姚钢的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录音是被告王秉钧与第三人姚某电话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录音的真实意思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刘平辩称王秉钧借款和自己担保均属实,王秉钧偿还第一个月的利息属实。被告刘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申请证人姚某(身份证号码)出庭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下午5点42分王秉钧向我转账10000元,当天晚上7点56分我向姚钢支付宝转账10000元。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姚某与被告王秉钧是朋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王秉钧与姚某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所提证据,被告无异议,应当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偿还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秉钧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姚钢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月息2%。原被告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刘平作为担保方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秉钧和刘平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姚钢与被告王秉钧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秉钧向原告姚钢借款40000元及月息2%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王秉钧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平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秉钧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刘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秉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钢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刘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秉钧、刘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桂初审判员  尹 勇审判员  殷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瑾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