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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葛平和、宁波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平和,宁波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钱新儿,单林洋,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3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平和,女,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元,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系葛平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号(1-1)-1。法定代表人:钱新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新儿,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北区。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林洋,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君,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剑,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上诉人葛平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力德公司)、钱新儿、单林洋、原审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平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天使力德公司、钱新儿、单林洋对王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单林洋仅为《补充协议》提供担保,而非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单林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系事实认定错误。1.单林洋等人于2013年3月20日与葛平和签订《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相同,且《补充协议》中载明:此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一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本协议”应看作是将《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理解为一个协议整体。事实上《补充协议》中的“本合同”、“本协议”都是指《借款合同》。从《补充协议》本身看,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起始及届满时间,仅约定期限两年。而保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主债权数额,借款期限、主债权及担保期限都是通过《借款合同》来约定,单从《补充协议》仅约定追加两个车库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主债权就是《借款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故一审判决将单林洋等人为“本协议”保证理解成为《补充协议》保证,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不能约束单林洋,是错误的。单林洋不仅在《借款合同》签字当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王剑作为委托人还委托单林洋办理借款及房产等相关事宜,单林洋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对《借款合同》的约定是明知的。单林洋在涉案借款、担保和办理抵押过程中均知情且与王剑、葛平和一起在场。《补充协议》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时签订,签订完《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后,葛平和要求王剑和单林洋必须把王剑的二个车位也做进公证书和抵押权证中,并且葛平和写了“委托合同二个车位做进公证,委托合同出资人一份”一张纸,单林洋对此予以确认并签名。天使力德公司、王剑及单林洋对于借款担保的做法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以对某些事项进行补充。《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是一个借款整体。故单林洋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7年3月20日,单林洋的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限,且单林洋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借款合同》及《续签补充协议》约定,对债务约定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系相同顺位。一审判决根据钱新儿身份证复印件上钱新儿的单方陈述判决钱新儿对王剑的债务在王剑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天使力德公司对王剑的债务在抵押权实现后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单林洋答辩称:其与一审审理时的答辩意见一致。葛平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使力德公司、钱新儿未答辩。王剑未作陈述。葛平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借款合同》终止,王剑返还葛平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王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葛平和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葛平和对王剑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房产、盛世华城5号地下车库20车位和38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天使力德公司、钱新儿、单林洋对王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葛平和与王剑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剑向葛平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0%,王剑将其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的房屋抵押给葛平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2013年3月19日,上述抵押权进行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2013年3月20日,葛平和与王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再次明确王剑向葛平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0%,利息于每月19日支付,若王剑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葛平和与王剑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明确王剑将其所有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的房屋抵押给葛平和作为2000000元借款的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天使力德公司、王剑、单林洋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本合同有效期贰年,合同标的的出借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人同意把盛世华城的两个汽车位也一并作为抵押物给出资人葛平和。2.借款人同意把房子装修保持原样不拆装,不破坏。3.本协议由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由王剑本人担保,由单林洋担保。4.此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一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天使力德公司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盖章,王剑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单林洋在上述《补充协议》上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捺印。同日,单林洋向葛平和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本身份证担保王剑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借款人民币200万,如不足部分补足。担保人:单林洋。2013.3.20”。当日,葛平和通过银行向王剑的账户转入2000000元,王剑向葛平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葛平和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5年5月5日,葛平和与王剑、钱新儿、天使力德公司签署《续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葛平和和王剑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201304198),其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实际为3月19日)止。现约定延长12个月归还,至2016年3月19日。现双方协商约定如下:(一)葛平和同意王剑再续借12个月,借款金额仍为原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王剑同意继续把盛世华城的两个汽车车位也一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葛平和;(二)王剑承诺应在本续签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立即归还上述借款;(三)借款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及担保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延续原《借款合同》及原《补充协议》,该《续签补充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的补充及延续。同日,钱新儿向葛平和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在其上注明:“专为王剑担保用,如不足部分有(由)我补足”。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剑支付葛平和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之后产生的利息未支付。一审审理中,葛平和与单林洋均确认单林洋的担保责任为对王剑抵押房产先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单林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该案中王剑对借款事实和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并同意返还本金,支付利息,该院对葛平和要求王剑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续签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19日,故对葛平和主张的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应按约定借款利率每月1.20%计算,为48000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借款逾期,《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王剑与葛平和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王剑以其所有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设立,葛平和要求就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王剑和葛平和在《补充协议》和《续签补充协议》中约定王剑同时将其所有的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5号地下车库20号车位和38号车位抵押给葛平和,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葛平和要求就上述两个车位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使力德公司在《补充协议》和《续签补充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盖章,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对王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葛平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钱新儿作为保证人在《续签补充协议》签名,该《续签补充协议》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钱新儿在向葛平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明确系“如不足部分有(由)我补足”,此为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葛平和要求钱新儿对王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王剑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钱新儿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单林洋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但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仅为作为出借人的葛平和和作为借款人的王剑,担保人一栏是空白,单林洋并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另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由天使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由王剑本人担保,由单林洋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本协议”应为《补充协议》,而非《借款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条款不能当然的约束单林洋;且根据葛平和的陈述,当初借款要求单林洋提供担保时也并未作出保证期间为2年的约定(葛平和陈述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据此可见《借款合同》的该条约定并非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约定,综上,《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单林洋。又因为葛平和虽主张曾有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之日,但单林洋予以否认,葛平和又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此种约定,故对葛平和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单林洋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因单林洋并未签署续签补充协议,所以单林洋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案中葛平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借款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曾要求单林洋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单林洋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葛平和要求单林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剑、天使力德公司、钱新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一、王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葛平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的利息4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葛平和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葛平和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有权以王剑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盛世华城8幢1单元1202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天使力德公司对王剑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葛平和实现上述第二项抵押权之后不能得到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剑追偿;四、钱新儿对王剑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王剑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剑追偿;五、驳回葛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300元,由王剑、天使力德公司、钱新儿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单林洋、天使力德公司、钱新儿、王剑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葛平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单林洋作为天使力德公司的理财顾问名片一份;2.单林洋对于葛平和提出二个车位需要公证事项的书面确认件一份;3.葛平和与案外人周衣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居间合同》各一份。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同时签署,单林洋对于涉案借款完全知情,涉案《补充协议》系与《借款合同》一体,单林洋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单林洋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名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2书面确认件中的单林洋签字没有异议,但实际上抵押没有办理登记,天使力德公司是有专人办理抵押事项,不是单林洋办理。对于证据3葛平和与周衣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居间合同》,都不是由单林洋来处理,单林洋对此不清楚,且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单林洋只对20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对于其他担保合同和期限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单林洋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系葛平和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3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葛平和与王剑申请对其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向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该协议有强制执行效力。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于同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浙甬业证民字第2526号],确认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本院认为,葛平和与王剑就涉案借款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经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浙甬业证民字第25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本案有关的保证内容不在公证书的范围之内,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显示,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及相关担保物的抵押权实现之后才能确定,故在涉案《房产抵押借款协议》被执行之前,本案亦无审理的事实基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葛平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2757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4元,均退还给葛平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