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晓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明,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突泉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3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9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天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李晓明与被害人朱某1在学田乡胜利村胜利砖厂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晓明用一把铁椅子将朱某1左小臂打伤。突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9日做出了(突)公(司)鉴(法医)字(201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1左尺桡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晓明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椅子一把、证人李某、朱某2、颜某、孙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陈述、被告人李晓明供述、辨认笔录、突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晓明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晓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