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益瑞鞋材加工厂与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益瑞鞋材加工厂,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581号原告:惠东县黄埠益瑞鞋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东县黄埠镇。经营者:王孝亲,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存勇,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大竹县,,系原告经营者王孝亲的丈夫。被告: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东县黄埠镇。经营者:曾知红,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原告惠东县黄埠益瑞鞋材加工厂与被告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本院依法将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惠东县黄埠益瑞鞋材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黄埠益瑞鞋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加工款人民币12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惠东县黄埠镇经营原惠东县黄埠鸿增鞋厂(现变更为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期间,从2015年起经常在原告经营的益瑞鞋材加工厂加工鞋材料,直到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9300元,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开出的结欠单原117300元剩余92300元,2016年6月6日送货单款31252元,2016年9月12日送货单款1337元、2016年9月25日送货单款4410元,上述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出具结欠单一张和送货单三张给原告执存(详见证据4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被告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惠东县黄埠鸿增鞋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已注销)、被告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其经营者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经营者曾知红于2016年5月11日签名出具一张加盖“惠东县黄埠鸿增鞋厂”印章的结欠单、益瑞鞋材加工厂送货单三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结欠单》载明:“兹结欠泡沫老王货币(金额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叁佰圆正¥117300元企业名称鸿增厂企业负责人签名曾知红5.11付:25000元”;三张益瑞鞋材加工厂送货单均载明“厂家/公司:鸿增”、由“黎某”在送货单“收货人签名(盖章):”栏处签名、货款金额分别为31252元、1337元、4410元合共36999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陈述:1.曾知红刚开始以惠东县黄埠鸿增鞋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惠东县黄埠鸿增鞋厂注销后,被告以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黎某系被告经营者曾知红的妻子;3.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计算利息;4.被告出具《结欠单》后只支付了25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加工款共计12929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经营者曾知红签名出具的一张《结欠单》及三张《送货单》为凭,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1293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的加工款为129299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的经营者曾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29299元给原告惠东县黄埠益瑞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王孝亲;二、驳回原告惠东县黄埠益瑞鞋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惠东县黄埠新鸿增鞋厂的经营者曾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世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