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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6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綪茜、谢勤与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綪茜,谢勤,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792号原告赵綪茜,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赵伟(赵綪茜父亲),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谢勤,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赵伟(谢勤丈夫),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80199055F。法定代表人喻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华,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吴皓男,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赵綪茜、谢勤与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綪茜、谢勤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和解两个月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綪茜、谢勤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实际全额支付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12135元,购得该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L46/03地块**幢**房屋,并与该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9月7日办理了接房手续。按重庆市规划局2016年8月9日公示的“金科西永项目一期L46/03地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进行建设的公示,被告共计在原告小区擅自增大建筑面积10614.5平方米,增大了原告小区居住的容积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擅自改变建设规划许可证,增大建筑面积的赔偿金29155元。被告修建的车库排风口距原告卧室窗户仅300毫米,距窗台仅1500毫米,严重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该车库排风口排出的有毒有害气体将严重影响原告的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全,且原告购房时在被告公示的该房屋周围不利因素中没有该排风口。另外,原告接房时就提出了该问题,要求被告整改,但至今被告都未整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增大建筑面积的赔偿金29155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封闭原告窗户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排风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通过竣工验收登记备案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已经接手该房屋;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一共涉及5个地块,且该5个地块均在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且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均为被告,根据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的内容,在此种情况下,使用权人可以调剂使用容积,因此,原告所购买的单栋房屋超标,而整个小区的容积率未超标,是符合政府规定的,且增加计容面积并不是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楼栋,而是小区内的别墅和洋房部分,对原告的生活和实际使用房屋并无实质上的影响;3、目前小区尚在建设当中,因此,小区的容积率是否超标无法确定。原告计算容积率超标的赔偿方法是错误的,增大的建筑面积包括计容和不计容,不计容的建设面积不应计算在内,增大的建筑面积所对应的百分比应当是对应一期的所有建筑面积而不仅仅是针对原告一人所购买的建筑面积;4、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相邻处总共有3个风口,其中2个为排风口,临近原告住宅的风口为送风口,对原告的利益无损害,且通过了设计规划,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编号为SPB-19-023,宗地总面积277443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277443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L28-2/03,L27-1/03,L26-4/03,L29-1/03,L29-2/03,L47/03,L46/03,L48-1/03号宗地。2014年9月30日,原告赵綪茜、谢勤与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L46/03地块**幢**的商品房;建筑面积94.9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28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19.62平方米;本商品房所在幢的楼层共计26层(是指本幢楼按规定应该计算层数的所有层数),本商品房所在楼层物理层为第2层(指从本商品房所在幢最底层开始计算的楼层),本商品房所在楼层名义层为第1层(指标识楼层,一般为规划部门或公安机关确定的楼层)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本商品房户型图见本合同附件一。合同第四条购房价款,约定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412135元,建筑面积单价为4342.83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5474.69元/平方米。2014年11月20日,原告赵綪茜、谢勤向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412125元。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5日,重庆市规划局对金科西永项目一期L46/03地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进行建设向金科西永项目一期L46/03地块项目各位业主进行了公示。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L分区L46/03地块以及车库共计增大建筑面积为10614.5平方米,但不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楼栋16栋。2016年9月2日,位于西永组团L分区L46/03地块的金科西永项目一期(2-6#^2-16#、2-18#)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7年1月5日,经本案承办法官现场实地勘验,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L46/03地块16幢1-3房屋主卧室窗台下附近,确认原告所购**幢**房屋的主卧室窗户窗台距离地表面高度为110mm,排(送)风设施距离主卧室墙体宽度为40mm,对整个设施的其他位置距离也一一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赵綪茜、谢勤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金科西永项目一期L46/03地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进行建设的公示、市规划局的总平面布置图、排风口照片等,有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设计图纸等,有本院现场实地勘验的图纸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或者履约有瑕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因擅自改变建设规划许可证,增大了建筑面积而向原告支付赔偿;二、原告所诉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L46/03地块16幢1-3房屋的窗台下的风口装置为送风口还是排风口,是否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应当封闭。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虽然,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5日,重庆市规划局对金科西永项目一期L46/03地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进行建设向金科西永项目一期L46/03地块项目各位业主进行了公示,公示内容为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L分区L46/03地块以及车库共计增大建筑面积为10614.5平方米,但增加计容面积的并不包括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楼栋**栋**,而是小区内的别墅和洋房部分,对原告的生活和实际使用房屋难以产生实质上的大的影响,且增加的建筑面积中包含了7924.65平方米的不计容面积,即便依据公示被告增加了整个小区的计容面积2689.85平方米,而目前小区尚在建设当中,小区的容积率是否超标也难以确定,被告的行为现不构成足以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性违约,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增加了整个小区的建筑面积从而增加了整个小区的容积率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无法认定支持;其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已于2016年9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二,经过本院承办法官的现场勘验以及对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证据的分析辨别,本院确定原告所诉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L46/03地块**幢**房屋的窗台下的风口装置为送风口,而不是排风口,且通过了设计规划,对原告也并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原告认为其不符合国家标准也应该举示相关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而其并未举示。对于原告要求封闭该送风口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增大建筑面积的赔偿金29155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封闭原告窗户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排风口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綪茜、谢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交纳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綪茜、谢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洪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