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70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达哇才仁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市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哇才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01民初4号原告达哇才仁,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青海省玉树市人,藏族,现住青海省玉树市。委托代理人巴丁昂江,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青海省玉树市人,藏族,住青海省玉树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市支行(以下简称玉树市支行)地址:玉树市格萨都然巷28号负责人:张九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扎西尼玛,系该行客服经理原告达哇才仁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市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达哇才仁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哇才仁委托代理人巴丁昂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扎西尼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哇才仁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所办卡号为xxxxxxxxx的银行储蓄卡被他人盗刷46500元,由于本人是文盲,卡内存款被盗刷是在2016年3月份才被发现,去银行询问后得知,卡内存款是在四川省甘孜州德格县的银行内被转支。原告并未泄露过银行卡密码及相关信息,也并未在此期间外出过,银行卡也从未离身。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储蓄卡内存款盗刷负有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玉树市支行口头辩称:涉案借记卡被盗刷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原告是在2016年3月21日才发现这一事实,在此期间的时间跨度较大,并且原告方在此期间还有进行过存款的行为,我方认为,原告应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且此借记卡是在柜台被转存的,不能排除是原告自己将卡内信息告知后进行的交易,或因泄露借记卡信息导致他人盗刷,故本行在此次借记卡被盗刷一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达哇才仁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玉树分行所开的借记卡(xxxxxxxxxx)中于2015年12月1日在四川省甘孜州德格县柜台被湖南省临武县人谭国平转支走46500.00元现金。于2015年12月31日又被他人在该卡中转存3329.28元现金,原告达哇才仁直至2016年3月21日才发现自己借记卡中被他人非法盗取46500.00元现金这一事实。于2016年3月22日向玉树市公安局报案并与被告单位进行交涉,在未能破获案件及交涉未果的前提下,原告达哇才仁遂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借记卡中被盗刷的4650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玉树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达哇才仁在中国农业银行玉树市支行开设借记卡账户,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中银行应当保障储户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也应当具有识别真实借记卡并对提取钱款人的身份信息及与原持卡人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进行查证,也应当负有识别真实借记卡并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义务。而原告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并及时掌握卡内资金信息。以确保使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而本案从2015年12月1日被非法转支后直至2016年3月26日原告才知悉卡内的资金被非法转支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市支行承担此次借记卡非法转支一事中的85%的责任,即46500.00×85%=39525.00元赔付于原告达哇才仁。二、原告达哇才仁承担此次借记卡非法转支中的15%的责任,即46500.00×15%=6975.00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承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6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树市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朋措扎西审判员 :隋 春梅审判员 :更 铁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折尕德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