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维凯与陈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凯,陈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137号原告:王维凯,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祥,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维凯与被告陈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凯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后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5月8日,被告以经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近来因原告需要,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拖延不付。被告陈传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经手人:陈传祥09年5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亦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维凯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陈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徐芳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