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临颍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娄勇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娄勇红,姚汉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2271号原告:临颍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子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亭。被告:娄勇红,男。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汉功,男。原告临颍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诉被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建筑公司)、娄勇红、姚汉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被告娄勇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被告姚汉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诺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临颍县颍川花园公共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娄勇红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姚汉功为工程现场负责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砼用于临颍县颍川花园工程建设,长期拖欠原告货款463554.78元至今不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63554.7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127.8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0‰,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合计563682.61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娄勇红辩称:被告娄勇红履行的是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代理人昊业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娄勇红个人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娄勇红的起诉。被告姚汉功辩称:原告所供商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吴荣超,河南闽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吴荣超的公司,其妻子是法定代表人。吴荣超借用昊业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我是吴荣超找来帮忙的,在工地上负责的。所有的走账及手续都是昊业建筑公司的名义。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昊业建筑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金诺公司向临颍县颍川花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7#、8#、11#、12#、15#、16#、19#、20#楼(昊业)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6680.46方,价值1829724.10元(含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63000元),已付1366169.32元,未付金额为463554.78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姚汉功对原告金诺公司所供应上述混凝土的对账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与原告金诺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临颍县颍川花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昊业建筑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姚汉功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结清下欠金诺公司混凝土款(含利息)463554.78元。若该项目部项目经理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则从2015年1月1日起,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应每日向金诺公司支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直到结清为止。该协议尾部“项目经理签字”后有姚汉功的签字按压,未加盖昊业建筑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昊业建筑公司向娄勇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娄勇红为昊业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以昊业建筑公司的名义负责临颍县颍川花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的合同签订,执行合同条款、施工、与公司结算工程款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昊业建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结束。又查明,2014年4月19日,漯河泰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昊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临颍县泰华工业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昊业建筑公司。工程地点:临颍县颍川大道与经五路交叉口南;工程内容:7#、8#、11#、12#、15#、16#、19#、20#楼;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0日。原告金诺公司所供应本案所涉混凝土的位置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位置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昊业建筑公司承包漯河泰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临颍县泰华工业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7#、8#、11#、12#、15#、16#、19#、20#楼),有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金诺公司向临颍县颍川花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7#、8#、11#、12#、15#、16#、19#、20#楼(昊业)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6680.46方,价值1829724.10元(含利息63000元),有被告姚汉功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名称“临颍县泰华工业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与原告金诺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项目名称“临颍县颍川花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不同,但原告金诺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位置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位置一致,楼号一致,且原告金诺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时间(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2014年4月20日)、竣工(2015年1月30日)期间内,对账单上楼号后均有“昊业”字样,故应认定昊业建筑公司承包的“临颍县泰华工业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与原告金诺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临颍县颍川花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系同一工程。综上,应认定被告昊业建筑公司承包本案所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时使用了原告金诺公司的混凝土,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昊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诺公司所供混凝土已收到货款1366169.32元,尚有463554.78元(含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63000元)未收到,被告昊业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故原告金诺公司要求被告昊业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00554.78元及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63000元合计463554.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姚汉功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问题。2014年12月12日,被告姚汉功与原告金诺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虽然被告姚汉功系在该协议尾部“项目经理签字”后签字按压,但该协议上并未加盖昊业建筑公司或其项目部印章,该协议应当被视为姚汉功个人与原告金诺公司所签订。姚汉功在协议中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结清下欠金诺公司混凝土款463554.78元(含利息),若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则从2015年1月1日起,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每日向金诺公司支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直到结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姚汉功应当向原告金诺公司支付货款463554.78元(含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金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127.8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0‰,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的问题。根据2014年12月12日被告姚汉功与原告金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每日向金诺公司支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直到结清为止”的约定可知,原告金诺公司在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时对买方逾期付款约定有每日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即买方如果逾期付款,每月应向卖方支付未付金额3%(1‰×30日)的违约金。被告昊业建筑公司、姚汉功下欠原告金诺公司的商砼款400554.78元(463554.78元-利息63000元)应当按姚汉功在协议中承诺的2015年1月1日前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金诺公司要求被告昊业建筑公司、姚汉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0‰即1%,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未付货款400554.78元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86653.35元(400554.78元×1%×21月+400554.78×1%÷30×19天),原告金诺公司要求该期间违约金中的8665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13474.48元(100127.83元-86653.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昊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下欠商砼货款463554.78元(含利息)被告昊业建筑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姚汉功与原告金诺公司达成协议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结清下欠金诺公司混凝土款463554.78元(含利息),其应当按照约定与被告昊业建筑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463554.78元。因被告昊业建筑公司、姚汉功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并根据原告的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653.3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0‰即1%,暂计至2016年10月19日)。原告金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汉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娄勇红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昊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姚汉功支付原告临颍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400554.78元、2014年12月12日之前的利息63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653.35元。驳回原告临颍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36元,由被告河南昊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姚汉功负担9210元;由原告临颍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昆 仑审 判 员 段 梦 野代理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乔广磊(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