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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日11时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环卫处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居民钟某甲所驾驶的鄂f×××××轿车相撞,致易某某摔倒受伤。交警大队民警接到钟某甲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对二人提取血样。同年9月17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7](法医毒物)鉴字第0117-2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易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80mg/100ml,为醉酒驾车。2016年9月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7]第4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6日,易某某伤愈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钟某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易某某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