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余文文、陈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文,陈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文文,男,1989年4月2日生于贵州省清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贵州省普定县(双龙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芳,女,1993年9月30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普定县东晓大酒店收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暂住贵州省普定县(双龙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文文、陈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文文、陈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芳在普定县东晓大酒店收银台当班时,看到客人广某2使用的信用社62×××54银行卡密码,后广某2将该卡遗忘在收银台,陈芳便将该卡收起。当日8时许,陈芳将拾得的银行卡带回家,告知被告人余文文事情原委后,二人于当日16时许到普定县城关镇金地翠园信用社,由被告人余文文在该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取走卡内的9600元,二人用于购物、还债等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余文文、陈芳家属已赔偿广某296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被害人广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余文文、陈芳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文文、陈芳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所得赃款已全部主动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文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芳在普定县东晓大酒店收银台当班时,看到客人广某2使用的信用社62×××54银行卡密码,后广某2将该卡遗忘在收银台,陈芳便将该卡拾起。当日8时许,陈芳将该卡带回家,告知被告人余文文事情原委后,二人于当日16时许到普定县城关镇金地翠园信用社,由被告人余文文在该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取走该卡内的9600元,二人用于购物、还债等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余文文、陈芳家属已赔偿广某29600元。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广某2陈述,2016年10月24日晚上,我和三个女生(其中一个女生叫李某1)在普定的一个酒吧喝酒,晚上12时许,我和那三个女的还有一个小孩到普定东晓大酒店开房住宿,我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七楼的723、719两间房。我用我信用社的卡(卡号62×××54)刷卡付了400元,我们就上楼去住宿了,当时我没有注意我的卡放好没有。第二天16时11分,我的手机收到我卡上被取走5000元的信息,16时12分,我的卡上又被取走了4600元。我看见我卡上的钱被取光了,就没有打电话到银行挂失。当天我开房时,收银员是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子,高1.5米左右,瘦小,长发。我估计我刷卡时密码被这个收银员看见了。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晚上,我和侄女李兴慧、朋友广某2在普定唱完歌后到普定东晓宾馆开了两个房间睡觉,当时是广某2刷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付的钱,开好房间广某2是否拿好他的卡我不清楚。第二天下午,我和广某2一起回都匀,广某2跟我说他银行卡里的钱被刷,被刷多少他没有跟我说。3.被告人余文文供述,我的绰号叫小蚊子,妻子叫陈芳。2016年10月25日下午4时许,陈芳问我,我们的信用卡贷款还了没有,我说没有,她说她在东晓宾馆里捡得一张银行卡,她知道密码,问我要不要拿去取钱还信用卡,我说拿去试试,陈芳告诉我密码是123654。然后我戴着头盔遮挡自己的头部,骑车带着陈芳到金地翠园的信用社,陈芳在路边等我,我到信用社最右边的自动取款机内插卡,输入密码后查询余额,好像有9600多元,我第一次取款5000元,第二次取款4600元。我怕被查到,取钱时戴着一个白色的摩托车头盔。当天我们就拿这些钱还了我的信用卡1500元,还了我欠绿谷超市的2000元,在西门中国黄金店内花2500元给陈芳买了一个黄金珠子,余下的钱放在我的身上,现在剩下2400元。陈芳拿给我的是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卡号我没有注意,陈芳说这张卡是她在东晓宾馆上班时,一个喝醉的客人来开房拿银行卡来刷卡交费,客人输密码时她看见密码了,后来那客人走时没有拿走银行卡,她就把卡拿了。4.被告人陈芳供述,我的小名叫小芳,余文文是我的丈夫,我是东晓大酒店的收银员。2016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一喝酒的男子和两个女的来东晓大酒店开了8729和8723两个房间,那个男的用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付钱,共刷了400元,他刷卡时我看到密码是123654。开好房间后,我把房某、押金单、身份证给了那个男的。后又有一些人来开房,我把后面客人的房间开好后整理单子时,看到之前那个喝酒男子刷的卡,我想等第二天天亮,如果有人来问这张卡我就还,没有人来问我就不还了,因为我知道卡的密码。直到早上8时我下班都没有人来领卡,我就把卡带回家了。下午15时,我告诉我老公余文文说我得一张卡,在我上班的地方一个客人开房忘记拿走卡,他开房时我看到他的密码。我老公叫我把卡放好。我跟我老公说我去银行看一下卡里有多少钱,如果有钱的话,去取来把我们的账还了,后我喊我老公骑电瓶车去普定县城关镇街心花园信用社,我在自动取款机上查询卡上的余额有9600元。我和老公回家后纠结要不要把卡上的钱取了,纠结了两个多小时,我还是决定把卡上的钱取了。我喊我老公戴头盔骑我朋友龚美琳的白色电瓶车去取钱,我们到普定县城关镇派出所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把钱取了,是我老公去取的,我在银行外面等他,他一共取了9600元。我们拿1500元还了银行贷款、还给双龙桥的绿谷超市1600元、我老公存了1500元在他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我老公还了500元的账、我花2500元买了一条黄金手链,还剩2000元在我老公身上。今天(2016年10月27日)早上我上班时,警察到东晓大酒店来查,我害怕被查到就把那张卡放在酒店前台的一本书里,当时公安的跟我说我涉嫌盗窃信用卡,叫我配合调查。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业务对账单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广某2处接受银行流水单一张(用户名广某2,卡号62×××54),该单据显示2016年10月25日0时3分银联消费400元、16时11分ATM现金取款5000元、16时12分ATM现金取款4600元。6.提取物证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普定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芳处提取到银行卡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信合卡、卡号62×××54)。7.领条证实,2016年10月29日,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收到余文文、陈芳的家属余西交来的赔偿款9600元;2016年11月21日,广某2从普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到赔偿款9600元及银行卡(卡号62×××54)一张。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被告人陈芳处扣押人民币500元(百元面值人民币5张),在被告人余文文处扣押人民币2400元(百元面值人民币24张)。2017年1月18日,该队将上述款项共计2900元发还给被告人余文文的母亲王某。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余文文辨认,其取款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金地翠园红旗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经被告人陈芳辨认,其捡卡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东晓大酒店收银台处,其藏卡的现场位于东晓大酒店收银台后面架子的一本书内;经被害人广某2辨认,其卡被盗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东晓大酒店一楼收银处。10.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文文,男,1989年4月2日生于贵州省清镇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站街居委会甘沟。被告人陈芳,女,1993年9月30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金华镇翁井村二组。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7日17时许,普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东晓大酒店收银台处将被告人陈芳抓获;18时许,该队民警在被告人陈芳的带引下,在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绿谷超市旁的一铺面内将被告人余文文抓获。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文文因吸食毒品被纳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13.视频光盘证实,2016年10月25日16时10分许,一男子头戴头盔到红旗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取款,16时13分许,该男子从自动取款机处离开。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文、陈芳使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文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文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陈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人民陪审员  罗才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力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