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张某,何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458号原告:陈某。被告:赵某。被告:张某。被告:何某。被告: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张某、何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何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4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月息2%,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赵某向陈某借款4万元,约定每万元利息4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张某、何某、高某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从借款之日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赵某辩称,借钱属实,我替别人借的,担保人我不认识,钱当时打到我卡上了。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赵某作为借款人,高某、何某、张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向陈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每一万元每月4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赵某未向陈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某提交的借条、收据及陈某、赵某的陈述,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赵某作为借款人向陈某借款的事实,有赵某书写的借条及收据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某、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某、何某、张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及收据中签字,该担保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高某、何某、张某在赵某未按时还款时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某未按约定还款,故对陈某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利息。经计算,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为21573.33元。张某、何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21573.33元,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随本付清。张某、何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某、何某、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赵某、张某、何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娅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