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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与边海东、丁彩霞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边海东,丁彩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758号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小园山。法定代表人:张熙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系九眼泉区域的丁香山庄业主,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龙,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丁彩霞,女,汉族,1951年7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龙,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与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丁彩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马会军、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丁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及时腾退原告(反诉被告)经营使用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下十里铺村九眼泉区域的丁香山庄及相关附属建筑等;2.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及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承包费2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于2000年承包了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下十里铺村位于九眼泉的荒山绿化并进行旅游开发等项目的实施,2002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餐饮经营《协议书》,协议期满后,双方又于2009年4月13日续签,承包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拖欠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的承包费140000元,后因原告(反诉被告)经营项目转型等因素,双方再未签订餐饮承包协议书,原《协议书》已于2013年4月1日届满终止,但二被告(反诉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协议书中的相关房屋。根据上述《协议书》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所建房屋、景点等固定设施无偿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而被告(反诉原告)至今占有上述房屋拒不腾退,也未交纳相应拖欠的承包费。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租赁标的、租赁时间、租赁费用等。2.2009年续签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已经约定了不予续约时的相关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丁彩霞辩称,第一、同意腾退房屋,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必须给予经济赔偿;第二、第二份承包协议的承包期限为4年,承包费共计28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分8次缴纳了270000元的承包费,后因原告(反诉被告)与十里铺村发生纠纷,原告(反诉被告)给优惠了10000元,而2013年至今,九眼泉处于停业状态,故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二项诉求。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丁彩霞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442351元;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用60000元;3.本案本诉与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反诉原告)在时任西宁市工商联党委书记张天仓的介绍下,与当时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萍相识,李萍介绍说其已与十里铺村就九眼泉所属土地签订了五十年的承包合同,要将九眼泉旅游区建设成休闲娱乐场所,据此,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02年8月19日、2009年4月13日与李萍签订二份《协议书》,承包该旅游区的丁香山庄餐饮区,至2014年被告(反诉原告)共缴纳承包费930000元,并投资2400000元修建古典大门、仿古牌碑、古典式园林房屋等三十六项建设项目。2014年,因李萍与十里铺村就九眼泉旅游区的经营权发生争执,十里铺村将九眼泉景区大门及道路封堵,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经营的丁香山庄餐饮区被迫停业至今。2015年初,原告(反诉被告)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李萍已将九眼泉旅游区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腾退丁香山庄餐饮区。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李萍承诺的五十年承包经营期未满,且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立即腾退丁香山庄餐饮区,致使被告(反诉原告)的巨额投资无法收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丁彩霞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2002.8.19)、协议书(2009.4.13),用于证明双方在2002年8月就建立租赁关系及租赁标的、租赁时间、租赁费用;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年租赁费为人民币70000元,共计280000元整等事实。2.证人张天仓证词、视频资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2002年原告(反诉被告)对外招租时明确确认其与十里铺村签订了50年承包合同,以及九眼泉旅游区基础设施建设等的事实。3.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2年元月先后分8笔给付租赁费共270000元的事实。4.《青海华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位于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九眼泉丁香山庄投资建设的房屋建筑物及装饰装潢等价值为1442351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价值396707元、构筑物价值887814元、生产性生物资产价值157830元的事实。5.证人祁如锦、祁文忠、王贵铎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诺各个经营商户有50年的经营期,各个商户先后投资九眼泉以及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无法经营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对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丁彩霞的反诉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从未承诺过经营期限为50年,经营期限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即2013年4月1日经营期限届满,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约,被告(反诉原告)应该返还原物,并且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所建房屋、景点等固定设施无偿归出租方所有,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提交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自2002年8月19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建立租赁关系,约定租赁期满后所建房屋、景点等固定设施无偿归出租方所有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张天仓证词及视频资料,因盖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祁如锦、祁文忠、王贵铎的证言,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自称对九眼泉景区享有50年使用权,但对原告的主张并无证明力,故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收条,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租赁费270000元拖欠租金1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青海华翼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且鉴定要件缺失。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物及装饰装潢的评估价值,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所建房屋、景点等固定设施无偿归出租方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作为甲方将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内丁香山庄餐饮区出租给作为乙方的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丁彩霞经营使用,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每年租金为70000元,协议到期后自行终止,乙方所建房屋景点等固定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于2009年4月13日双方又续签了《协议书》,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其他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已支付租金2700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二被告(反诉原告)至今在实际占有租赁物。另查明,2014年2月,因原告(反诉被告)与十里铺村村民发生纠纷,致使九眼泉景区大门被堵,商户无法正常营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判令二被告(反诉原告)及时腾退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下十里铺村九眼泉区域的丁香山庄及相关附属建筑等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腾退房屋,本院予以准许,但应给予被告(反诉原告)合理的搬离期限,以三十日较为适宜;关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承包费280000元一节,因被告(反诉原告)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经营使用,但其已将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承包费支付了270000元,拖欠10000元至今未付,该租金应当支付,另外,从2014年2月份开始,因原告(反诉被告)与十里铺村村民发生纠纷,村民堵路,致使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故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支付自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租金58333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42351元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自行终止,乙方所建房屋景点等固定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6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申请做出的鉴定,本院未采纳,鉴定费应当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丁彩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内的丁香山庄餐饮区(包括房屋、景点等固定设施)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二、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丁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租金6833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丁彩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九眼泉自然旅游区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丁彩霞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费1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边海东、丁彩霞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军审 判 员  马雪婷人民陪审员  何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刘 芳书 记 员  马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