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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李灿国与李幸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国,李幸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575号原告:李灿国,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告:李幸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东路71号。法定代表人:侯景国,该公司经理。412701197409101072。原告李灿国诉被告李幸强、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恩、被告李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幸强、华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华业公司承建宜阳县锦屏镇铁炉新村项目,被告李幸强承包其中的内外粉刷劳务。原告李灿国受被告李幸强雇佣。2016年8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一、左肘关节错位;二、左肘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三、高血压三级。先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001元。被告李幸强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答辩人以每平方米33元从华业公司承包内外墙及地坪粉刷劳务,答辩人按内粉每平方米4.5元、外粉每平方米11.5元为原告计算工资。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1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华业公司承建宜阳县锦屏镇铁炉新村工程项目,被告李幸强以每平方米33元承包了内外墙及地坪的粉刷工程,原告李灿国受被告李幸强雇佣从事粉刷劳务,被告李幸强以内粉每平方米4.5元、外粉每平方米11.5元给付原告的劳务费。2016年8月3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李灿国在粉刷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一、左肘关节错位;二、左肘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三、高血压三级高危层。原告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924.0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3608.76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李灿国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灿国在工作中受伤,致左侧肘关节脱位并左肘关节后内侧结构损伤、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等,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李灿国长女李金鸽,2002年6月3日出生,次女李玉鸽,2006年12月21日出生,三女李玉婷,2009年11月26日出生,长子李玉龙,2012年5月26日出生,父亲李狗娃,1946年12月8日出生,母亲卢花叶,1949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4人。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被告李幸强支付原告李灿国18750元(17000元、750元复查费、1000元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户口薄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李灿国受雇于被告李幸强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被告李幸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业公司将其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幸强,应当与李幸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灿国作为雇员,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身体损害,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灿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检查费6282.8元(5532.8元+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020.36元、误工费12554.1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子女抚养费15885.95元、父母赡养费5366.88元,以上共计64944.09元。原告李灿国构成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均造成不便,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数额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幸强赔偿原告李灿国医疗费及检查费6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020.36元、误工费12554.1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子女抚养费15885.95元、父母赡养费5366.88元共计64944.09元的70%,即45460.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750元,应再付26710.86元;二、被告李幸强赔偿原告李灿国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幸强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5元,鉴定费1390元,共计2865元,被告李幸强负担1865元,原告李灿国负担1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晚霞代理审判员  赵晓飞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乔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