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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郑州亿家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李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亿家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李德,郑州亿家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李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亿家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8号。法定代表人余同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慧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亿家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9日,原审原告李德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142.6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某、邱某于2015年7月18日受雇佣来到位于郑州高新区西四环祥营村楼下商铺南侧胡同里的一家正在装修的店面干活。干活过程中发生停电,原告动手收拾吊机时突然来电,导致原告的双手被吊机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指骨开放性骨折累及肌腱。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68天,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双手功能锻炼,必要时行左拇指残修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住院费35906.5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被告为其交有住院费23000元,被告否认其为原告交过住院费。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邱某称:“2015年7月18日“小龙”来到劳务市场找到原告、刘某及邱某,说亿家公司有一个推沙子的活让去干。亿家公司把钱给了小龙,小龙发给了原告等三人”。证人刘某称:“2015年7月18日有人在劳务市场找到原告、刘某及邱某让去干活。干活的时候我问附近的人,他们说这个活是亿家公司的活,并给我指了亿家公司的店铺”。证人李某称:“原告受伤后其作为家属,负责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公司的杨经理负责协商此事,协商的地点是在西四环祥营村被告的办公地点。当时杨经理称公司会把原告病治好,之后还付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后再次协商时杨经理不再承认此事,称该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与祥营村物业管理公司的罗强的录音材料中,罗强称:“祥营村将商铺整体租给了亿家公司”。原告提交的其与祥营村村主任郭孟政的录音材料中,亦显示有“商铺租给了亿家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另查明:1、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房产中介及代理:厂房、写字楼、商铺、二手房租赁与销售代理。2、原告受伤地点目前开业店铺为曼庭主题酒店红光足道会所,原告施工时该店铺尚未开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其一起前往被告处提供劳务的刘某、邱某的证言、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李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与祥营村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材料,可以确认被告派人到劳务市场找到原告前往位于郑州××新区××村其指定的地点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身并不具备维修资质与技能的情况下,擅自触动吊机导致双手被压伤,其自身亦具有过错。法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雇主承担80%的赔偿赔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对原告的医疗费为35906.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360元。4、误工费:虽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0岁,但根据其在劳务市场等活、并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具备劳动能力。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受伤,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方式计算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共计248天。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377.7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据,因其在郑州住院,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678.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酌定赔偿系数为30%。原告出生于1955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3456元。原告请求145783.2元不超出范围,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原告的鉴定费为98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24726.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剩余部分179780.96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扣除原告认可的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6780.96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亿家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156780.96元;驳回原告李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郑州亿家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指定上诉人郑州亿家商业地产有限公司限期提交其与祥营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查明被上诉人李德是否在该公司承租的房屋范围内从事该项雇佣工作而受伤。郑州亿家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亿家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否定被上诉人李德系为其所雇佣从事该项工作的重要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李德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亿家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上诉人郑州亿家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少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