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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鲁某与柏某、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柏某,张某,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1729号原告:鲁某,男,195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鲁刚、吴旭,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某,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柏某,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662464023。原告鲁正荣起诉被告柏传保、张玉芳、柏传胜、滁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纷一案,鲁正荣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玉芳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鲁正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鲁正荣撤回对被告张玉芳的起诉。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