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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甲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甲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湖南省茶陵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又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湖南省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6日,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将案件移送茶陵县森林公安局管辖。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被告人郭甲某以6500元的价格向钟甲某收购4株楠木,经检尺楠木材积共0.8立方米,经鉴定,被告人郭甲某收购的4株楠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2、2015年5月被告人郭甲某以10300元的价格向钟甲某收购4株红豆杉,经检尺红豆杉材积共0.8立方米,经鉴定,被告人郭甲某收购的4株红木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徐甲某、朱甲某、朱乙某、罗甲某、钟甲某、龚甲某、宋甲某、叶甲某、叶乙某、卢甲某、叶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甲某的供述与辩解;4、湘动植鉴[2015]植鉴字第101、141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郭甲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郭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甲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与前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郭甲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无法证实钟甲某所采伐的楠木、红豆杉及相应数量就是本人所收购的树木及数量。被告人郭甲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甲某主观上并非明知或应当知道钟甲某销售给被告人的树木系“楠木”和“红豆杉”,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郭甲某所收购树木系“楠木”、“红豆杉”及相应数量,即便被告人郭甲某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也未达到所指控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郭甲某主观恶性不深、如实交待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份,被告人郭甲某与钟甲某(已判决)通过电话联系,双方约定由钟甲某运送楠木至茶陵县卖给被告人郭甲某。2015年4月20日晚,钟甲某雇请叶甲某、叶乙某、卢甲某至湖南省资兴市某某乡某某村罗家组“三角垅”山场,由钟甲某上山用油锯将4株楠木砍倒并断好筒,叶甲某、叶乙某、卢甲某则将树筒从山上搬至路边,装到钟甲某雇请的宋甲某(已判决)驾驶的一辆为湘L8A9**的银灰色黑豹小货车上,后钟甲某与宋甲某一起将树筒运至株洲市茶陵县,货车开至茶陵西高速收费站出口处后,被告人郭甲某开车引领货车到达其居住的茶陵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经验货后,被告人郭甲某、钟甲某及宋甲某三人将木材卸下并存放在郭甲某指定的一间没有装门锁的新房子中,经被告人郭甲某和钟甲某一起检尺,材积共0.8立方米,被告人郭甲某当场按约定的价格支付了现金给钟甲某。经鉴定,湖南省资兴市某某乡某某村罗家组“三角垅”山场被采伐的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2、2015年5月份,钟甲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郭甲某,说其手上有红豆杉树出售,双方约定由钟甲某运送红豆杉至茶陵县卖给被告人郭甲某。2015年5月7日晚,钟甲某、龚甲某(已判决)雇请叶甲某、叶乙某、卢甲某、叶丙某至湖南省汝城县岭秀乡**村钩**组“挫树背”山场,由钟甲某上山用油锯将4株红豆杉砍倒并断好筒,龚甲某负责清理树枝和量尺,叶甲某、叶乙某、卢甲某、叶丙某则将树筒搬运至路边并装上钟甲某雇请的宋甲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8A9**的黑豹小货车,后钟甲某与宋甲某一起将树筒运至株洲市茶陵县被告人郭甲某家,经被告人郭甲某和钟甲某一起检尺,材积共0.8立方米,被告郭甲某支付了10300元给钟甲某。经鉴定,汝城县岭秀乡**村钩**组“挫树背”山场被采伐的4株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郭甲某在2015年4月以6500元的价格向钟甲某收购4株闽楠和在2015年5月被告人郭甲某以10300元的价格向钟甲某收购4株南方红豆杉。2、证人徐甲某的证言,证明“挫树背”山场上的红豆杉被盗。3、证人朱甲某的证言,证明“挫树背”山场上的红豆杉被盗。4、证人朱乙某的证言,证明“挫树背”山场上的红豆杉被盗。5、证人罗甲某的证言,证明“挫树背”山场上的红豆杉被盗。6、证人钟甲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甲某在2015年4月向他收购4株闽楠和在2015年5月被告人郭甲某于以10300元的价格向他收购4株南方红豆杉。7、证人龚甲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钟甲某在“挫树背”山场盗伐红豆杉。8、证人宋甲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钟甲某雇佣,分别于2015年4月和2015年5月两次开车运送木材到茶陵县卖给郭甲某。9、证人叶甲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钟甲某雇佣,于2015年4月到资兴市某某乡搬树,于2015年5月到汝城县岭秀乡搬树。10、证人叶乙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钟甲某雇佣,于2015年4月到资兴市某某乡搬树,于2015年5月到汝城县岭秀乡搬树。11、证人卢甲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叶甲某之邀,于2015年4月到资兴市某某乡搬树,于2015年5月到汝城县岭秀乡搬树。12、证人叶丙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叶甲某之邀,于2015年5月到汝城县岭秀乡搬树。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甲某已成年,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4、(2013)茶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甲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15、(2016)湘1026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湘10刑终31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三角垅”山场上楠木和“挫树背”山场上红豆杉被盗;2、钟甲某、宋甲某、龚甲某因采伐、运输“三角垅”山场上楠木和“挫树背”山场上红豆杉被判处刑罚;3、钟甲某在“三角垅”山场上盗伐楠木4株和“挫树背”山场上盗伐南方红豆杉4件并全部都卖给了被告人郭甲某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16、湘动植鉴[2015]植鉴字第101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甲某从钟甲某手上收购的由钟甲某组织采伐的树木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17、湘动植鉴[2015]植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甲某从钟甲某手上收购的由钟甲某组织采伐的树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18、现场指认笔录,证明:(1)龚甲某指认“挫树背”山场上红豆杉被盗伐现场;(2)宋甲某指认“三角垅”山场上楠木被盗伐现场;(3)叶甲某指认“三角垅”山场上楠木被盗伐现场;(4)叶甲某指认“挫树背”山场上红豆杉被盗伐现场;(5)叶乙某指认“三角垅”山场上楠木被盗伐现场;(6)叶乙某指认“挫树背”山场上红豆杉被盗伐现场;(7)卢甲某指认“三角垅”山场上楠木被盗伐现场。19、辨认笔录,证明:(1)钟甲某辨认出向其收购楠木和红豆杉的人是被告人郭甲某;(2)宋甲某辨认出向钟甲某收购楠木和红豆杉的人是被告人郭甲某。2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三角垅”山场上楠木被盗伐现场和“挫树背”山场上红豆杉被盗伐现场。2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甲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是被动到案。22、受案登记表,证明因“三角垅”山场上楠木和“挫树背”山场上红豆杉被盗后公安机关对涉嫌收购楠木和红豆杉的被告人郭甲某立案调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甲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被告人郭甲某主观上并非明知或应当知道钟甲某销售给被告人的树木系“楠木”和“红豆杉”;(2)无法证实钟甲某所采伐的楠木、红豆杉及相应数量就是被告人郭甲某所收购的树木及数量,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郭甲某所收购树木系“楠木”、“红豆杉”及相应数量;(3)即便被告人郭甲某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也未达到所指控的“情节严重”;(4)被告人郭甲某主观恶性不深、如实交待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郭甲某在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和茶陵县森林公安局所作的多次讯问笔录中以及在庭审中均供述钟甲某在与其电话联系时均告知了所售树木系楠木和红豆杉,被告人郭甲某亦表示购买,双方达成了销售、收购楠木和红豆杉的合意,事实上也进行了珍贵树木楠木和红豆杉销售及收购,且其亦供述知道楠木和红豆杉系珍贵树木,因此,被告人郭甲某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被告人郭甲某在汝城县森林公安局和茶陵县森林公安局所作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了其验货的过程,断定其收购的树木是楠木和红豆杉,被告人郭甲某亦支付了很高的价钱进行了这两次收购,且这两次送货均在晚上使用车辆进行封闭式运输,结合事前被告人郭甲某与钟甲某电话联系购买楠木和红豆杉以及汝城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钟甲某盗伐珍贵树木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甲某所收购的树木系珍贵树木楠木和红豆杉;被告人郭甲某在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所作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从其收购的树木截筒情况来看,第一次收购的楠木和第二次收购的红豆杉均应是从三、四株树上裁下来的,虽然其之后在茶陵县森林公安局以及在庭审中供述楠木应只有二、三株以及红豆杉只有二株,但其变更供述无正当理由,况且在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所作供述在前,应当采信被告人郭甲某在汝城县森林公安局所作的供述,同时,汝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26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刑终312号刑事裁定书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了钟甲某在“三角垅”山场非法采伐4株楠木并销售给被告人郭甲某的事实和钟甲某在“挫树背”山场非法采伐4株红豆杉并销售给被告人郭甲某的事实,故被告人郭甲某收购珍贵树木的数量为闽楠4株和红豆杉4株;被告人郭甲某在茶陵县收购珍贵树木8株,公诉机关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作出的解释,而被告人郭甲某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规定,而目前并无关于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司法解释,故无法认定被告人郭甲某的收购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甲某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甲某在案发后基本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已列入《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的国家重点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和国家二级珍稀渐危种闽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甲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甲某被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因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执行。据此,对被告人郭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甲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3)茶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甲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甲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本次犯罪先前羁押的8日已扣除,前次犯罪先前羁押的13日已扣除。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荣华代理审判员  吴卫群人民陪审员  毛可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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