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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执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焕华与帅新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焕华,帅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81执625号申请执行人赵焕华,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沅江市。被执行人帅新民,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沅江市。赵焕华与帅新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湘0981民初148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帅新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赵焕华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帅新民支付1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帅新民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帅新民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帅新民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赵焕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帅新民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赵焕华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翀、钟明华、孙智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