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小学肄业,住汝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路保生、XX堂、王学义(三人均已判刑)到某某局某某一号营地,将该工地的止水铜条458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铜条价值14372元。2.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路保生、XX堂、王学义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18箱汾酒盗走。经鉴定,被盗汾酒价值14400元。3.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路保生、XX堂、王学义到某某县某某区“某某岩棉”有限公司,将该厂的1台直流焊机、1台交流焊机、1200余米电缆线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3980元。4.2012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路保生、XX堂、王学义到某某县某某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竹梯子1把盗走。经鉴定,被盗梯子价值80元。5.2012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路保生、XX堂、王学义到某某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厂电焊机4台、电脑4台、“五粮液”白酒6瓶、“祁门”红茶6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6275元。6.2012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路保生、XX堂、王学义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厂的联想电脑2台、索爱手机1部、人脸识别考勤机1部、保险柜内现金9600元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3214.48元。7.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李俊奎(已判刑)到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路某某一品工地盗走电缆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02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同案犯路保生、XX堂、王学义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路保生、XX堂、王学义(三人均已判刑)到某某局某某一号营地,将该工地的止水铜条458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铜条价值14372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春天一天上午,XX堂让我和他一起出去转转看看能去偷点什么东西,我和XX堂、王学义、路保生四个人开着车转到宝丰县一个工地,到晚上的时候,我们翻墙进到这个工地偷了7、8块铜板,这些铜板大概有50公分宽,4、5米长。后来他们把偷来的铜板卖给了伊川县一个叫“某”的人,给我分了有2000多元钱。2.同案犯路保生的供述。供述称我们四人从大安上高速,下午四点多从宝丰下高速,由张建国指引着在工地周围转,在路边看中一个工地后我们就去吃饭了,吃完饭我们在墙上用螺丝刀挖了一个洞,XX堂和王学义进去抬钢板,我和张建国在外面接住装到车上,…后按照24元每斤的价格卖给李某法,一共卖了11000元钱左右。3.同案犯XX堂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3、4月份,我和王学义、路保生、张建国开车到宝丰县一个村,在一边的搅拌站院子里盗窃钢板十几条,…卖给提前联系好的买家“法”,卖了一万多元,每人分了三、四千元。4.同案犯王学义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春天的时候,…我和XX堂、张建国、路保生开车去某某工地,我们去偷的铜板,记不清偷了多少,分了多少钱。5.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陈述称我接过电话赶紧去工地,铜片被盗了许多,经过清点发现3.5米长的被盗了三十二根,6.16米的被盗了一根,8米长的被盗了6根。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去工地开始工作时发现止水铜条被盗了,每吨是6.8万元,被盗的铜条总价值约67800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止水铜条458斤价值14372元。8.辨认笔录。经路保生、XX堂、王学义、张建国分别辨认,指出位于宝丰县肖旗乡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一号营地院内东面为其四人盗窃铜板的具体地点。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路保生、XX堂、王学义某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将该矿的18箱汾酒盗走,经鉴定价值14400元。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追退。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冬天的时候,我和XX堂、王学义、路保生开着路保生的面包车转到了某某镇的某某煤矿,当天晚上,我们四个人翻墙进到一个楼房,我们在房间内偷了大概有17箱汾酒,具体多少箱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们把偷来的这些汾酒放到了XX堂家里,后来XX堂给我了两箱。2.同案犯路保生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和XX堂、王学义、张建国四人开着我的车,张建国领着我们到某某镇一个叫某某煤矿的地方,在煤矿后面一栋楼房的房间内偷了十六箱汾酒,每人分四箱。3.同案犯XX堂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冬天一天晚上,我和王学义、路保生、张建国来到某某镇一个小煤矿,…我们把十几箱汾酒搬出来运到了车上,我分了三箱半。4.同案犯王学义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和XX堂、张建国、路保生来到某某市一个煤矿,是XX堂、张建国、路保生提前踩的点,…里面放着十六件汾酒,我们把酒拉到XX堂家分了,每人分了4件酒。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陈述称我昨天上午购买了18件白酒,放在办公楼一楼库房内,今天早上发现库房门把手在地上掉着,…库房内被盗18件白酒,经营管理部屋内被盗四盒帝豪烟,价值共15840元。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卷三P11-17经路保生、XX堂、王学义分别辨认,指出位于某某市某某镇纸坊村河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为其四人盗窃白酒的具体地点。8.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汾酒十八箱价值14400元。9.收到条。证实退还王某2汾酒有限公司老酒坊杏花村酒一箱零四瓶。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三、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路保生、XX堂、王学义到某某县某某区“某某岩棉”有限公司,将该厂的1台直流焊机、1台交流焊机、1200余米电缆线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价值2398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冬天的时候,我和我和XX堂、王学义、路保生四个人到某某县某某区一个岩棉厂,我这个厂正在建设中,我们翻墙进到厂里,在一个车间里偷了一台焊机,还有些电缆,其它什么东西,我现在记不起来了。后来XX堂、王学义和路保生他们三个人把偷来的东西给卖了,给我分了600元左右。2.同案犯路保生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我、XX堂、王学义、张建国从某某岩棉公司外面翻墙进入里面,在车间里偷了一台焊机,一个电锤,一套压线钳,还有一些铜线、电线及一些带塑料皮的电缆。…焊机大概张建国卖了,电锤我拿走了,铜线、电线、电缆卖给李某法了,卖了4200元左右。3.同案犯XX堂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路保生、王学义、张建国来到岩棉厂,…进入把仓库的一大盘电缆、一台红色小焊机、一个电锤、一个工具包拿了出来,…我把工具包拿回家了,最后也不知道卖给谁了,反正他们是给了我几百元钱。4.同案犯王学义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XX堂、路宝生开着…面包车来到某某县某某区某某岩棉制品有限公司,我在该公司墙外望风,XX堂和路保生从公司南边的围墙翻了过去,从里面偷了2台电焊机,一个电锤、工具盒一个,还有一些电缆线,…电缆卖给李某法了。5.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陈述称2012年12月19日早上上班,我到仓库门口看到门打开着的,…我就给厂领导打电话说仓库被盗了。被盗有直流焊机一台,交流焊机一台,电缆一盘,电锤一个,50m电缆线、120m电缆线、70m电缆线、2.5m铜线3盘、4m铜线3盘、压线钳一套。总价值23820元左右。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共计23980元。7.辨认笔录。经路保生、XX堂、王学义、张建国分别辨认,指出某某县某某区某某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四人盗窃焊机、电缆等物品的地点。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四、2012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路保生、XX堂、王学义到某某县某某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竹梯子1把盗走。经鉴定被盗梯子价值8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XX堂、王学义、路保生四人到某某县某某区的某某建材厂,进到这个厂里后没有偷到什么东西,我们就把厂里的一个竹梯子给偷走了。2.同案犯路保生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张建国、XX堂、王学义,我们先翻墙进入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新材公司,当时我们先进到这个公司车间内,放了一把竹梯子,…我们在里面翻了翻,也没发现啥值钱东西,我们将竹梯子靠到墙上就又翻墙走了。3.同案犯XX堂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王学义、路保生、张建国翻墙进到某某新材公司里,…我们到正在施工车间里盗窃了一架竹梯子。4.同案犯王学义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底一天晚上,我和XX堂、路保生、张建国来到某某县某某区,我在某某新材公司北边围墙外放哨,他们从墙头递出来一把有五、六米长的竹梯子。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那天上午,我去找郭某某签字,随口说我办公室被盗了,郭某某说他们的竹梯子也被人偷了。6.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12月23日早上8点开工的时候发现竹梯子被盗了。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工地上被盗过一把竹梯子。8.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竹梯子一把价值80元。9.辨认笔录。经路保生、XX堂、王学义、张建国分别辨认,指出某某县某某区某某新材公司为其四人盗窃梯子地点。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五、2012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路保生、XX堂、王学义到某某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厂电焊机4台、电脑4台、“五粮液”白酒6瓶、“祁门”红茶6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6275元。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退被害人。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供述称我们从某某建材厂里偷完梯子后,用偷来的梯子翻到某某陶瓷有限公司院内,在一个办公楼二楼的三个办公室内偷了4台电脑,4台焊机,5瓶“五粮液”白酒和几盒茶叶。电脑好像是有一台是苹果牌一体机,一台是苹果牌笔记本,另外两台电脑型号记不清楚了,焊机是什么型号我不清楚,偷的白酒路保生拿了两瓶,剩下我们三个人每人分了一瓶,茶叶我们平分了。电脑和焊机卖后给我分了2000元左右。2.同案犯路保生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我开着我的面包车和张建国、XX堂、王学义在某某工业区一个厂内,偷了四台笔记本电脑和茶叶、五粮液酒。3.同案犯XX堂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我和王学义、路保生、张建国四人翻墙进到某某陶瓷厂,…我们先将院内的两台电焊机抬出来,路保生、张建国又进入现场偷出来了三台电脑,其中两台台式主机,一台手提电脑,还有茶叶和两瓶五粮液白酒。…张建国和路保生把东西拉洛阳卖掉了,卖给谁了我不清楚,张建国说卖了8000多元,给我分了2000多元。4.同案犯王学义的供述。供述称他们先是在里面偷了四个焊机,…我到一个小村子等他们,过了一会他们打电话让我去接他们,他们还偷了两个笔记本电脑,一个台式电脑,几瓶酒,几盒茶叶,我分了一瓶酒、三盒茶叶,电脑第二天张建国联系的卖家,他和路保生开车拉到洛阳卖了,焊机也是张建国、路保生拉到某某镇卖给一个叫杰的人。最后给我分了2300元。5.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陈述称被盗有苹果电脑一体机、苹果笔记本电脑,六瓶五粮液酒,一瓶价格1400元左右,一台联想一体机,当时以3300元买的,一台宏基笔记本,2008年7月以8000元卖的,六盒祁门红茶,一个价值150元。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7点半,发现四台焊机被盗了。总价值大约6000元。7.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2号晚上被盗两台电脑,是我用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还有同事用的一台苹果一体机。22日下午5点半我下班把电脑关掉就走了,23号上午8点,我上班去办公室看电脑没了。8.证人刘某1的证言。第二天早上8点我起床,我们同办公室的吴某1给我打电话说办公室电脑被盗了。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3日早上七点多工人发现土地上的四台焊机和一个氧气瓶被盗了。10.汝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公司被盗苹果一体机是新机,购价20000元;苹果笔记本也是新机,购价13000元。11.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海男工通用电焊机一台价值1485元;上海南工通用焊接机2台价值2970元;上海牌电焊机一台价值1485元;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2475元;宏碁笔记本一台价值960元;苹果笔记本一台价值11700元;苹果一体机一台价值16200元;五粮液白酒价值每瓶1400元;祁门红茶价值每盒100元。总价值合计46275元。12.领条。证实汝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被盗的苹果电脑一体机一台、苹果笔记本一台、五粮液酒一瓶已追退。13.辨认笔录。经路保、XX堂、王学义、张建国辨认,指出位于某某陶瓷一工厂内为其四人盗窃电脑、焊机等物品的地点。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六、2012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路保生、XX堂、王学义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厂的联想电脑2台、索爱手机1部、人脸识别考勤机1部、保险柜内现金9600元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3214.48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XX堂、王学义、路保生到某某镇汝安路口红绿灯十字路口往东路北边的一个化工厂,我们在这个办公楼一楼靠中间的一个办公室内把一台保险柜撬开,偷走9000多元现金,还偷了两台电脑,其他什么东西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最后我们把偷来的钱平分了,我分了有2000元钱左右。2.同案犯路保生的供述。供述称我和XX堂轮流用撬杠把门撬开,拿走了一个保险柜,两个电脑主机,还有一个显示器,一个手机,…砸开保险柜里又一些现金和一些票据,最后一人分了两千多元钱,我还分了一台电脑和一台手机,王学义分了一台电脑主机,票据XX堂拿走了。3.同案犯XX堂的供述。供述称我们一起把保险柜推到了办公楼外面路上,然后几人就在那轮流撬保险柜,…路保生说屋里还有两台电脑,说完后路保生和张建国拿了两台电脑主机和一台电脑显示屏出来了,…我把钱查了一下大概是9800元,每人分了2400元,…张建国他们拉着偷的电脑去卖了,我们一人分了400元。4.同案犯王学义的供述。供述称XX堂提议去化肥厂偷东西,…张建国他们三人从一楼推出来一个保险柜,后来他们三人又偷了两台电脑,XX堂说保险柜里有9600元钱,我们四人平分了,没有显示器的电脑路保生拿了400元买走了,另一台电脑我拿1200元买走了。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陈述称保险柜内12000元现金被盗,还有些承兑汇票被盗,总值155万,财务室两台联想电脑主机,还有一部索爱手机。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6点10分左右我来公司,发现大厅玻璃门半开,进去打卡发现公司打卡机不见了,一楼西边的财务室门被撬开了。7.价格鉴定结论书。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联想电脑两台价值598.48元,索爱手机一部价值216元,考勤机一部价值2800元。8.辨认笔录。经路保生、XX堂、王学义张建国分别辨认,指出位于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财务室及大厅为其盗窃电脑等物的地点。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七、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国伙同李俊奎(已判刑)到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路某某一品工地盗走电缆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02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供述称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李俊奎驾驶豫C×××××白色货车拉着我一起到宜阳县城,在红旗路邮政储蓄对面的一处正在施工的工地附近采好了点。当天晚上快12点时候,我和李俊奎将车停在这个工地附近,我拿着一钢筋剪到这个工地,李俊奎在工地外望风。我发现工地升降机上有电缆后,我用钢筋剪将这档电缆剪断盘成五盘,然后李俊奎和我一起背走装到车上,我将这些铜芯卖了3000元左右,扣下加油钱和饭钱,剩下的我们平分了,每人大概分了1300元。2.同案罪犯李俊奎的供述。供述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张建国酒后预谋到工地偷东西。第二天,二人一起到宜阳县后开始踩点,到晚上张建国拿了一把钢筋剪子,我在外望风,张建国在这个工地里偷的电缆线,我俩一起装在车上后走了。张建国将该电缆卖了2700元,每人分了1300元,剩余100元用于给车加油了。3.被害人乔某的陈述。陈述称2015年5月22日早上6点30分,发现某某一品工地电梯没法运作,经查看发现电梯的电缆被盗有120米,听工地上工人说凌晨1点多的时候,听见工地有响声,当时工地上的人也没在意。当时电缆是被剪短了,电缆大概有百十米长,价值8000元左右。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020元。5.辨认笔录。经李俊奎、张建国分别辨认,指出宜阳县红旗路邮政储蓄对面某某一品小区建筑工地为其二人盗窃电缆的地点。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俊奎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情况。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3)汝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路保生、XX堂、王学义等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情况。2.证人马某的证言。张建国以前和某某县陶营乡铁炉营村的XX堂、王学义一起盗窃,后来XX堂和王学义被某某县公安局抓获了,张建国就被某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了,他和XX堂、王学义一起出去盗窃过几次,盗窃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我是后来某某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我家找张建国的时候,把他们盗窃的事情告诉我之后才知道的。3.辨认笔录。经张建国辨认,分别指出2号照片(XX堂)、7号照片(王学义)、11号照片(路保生)为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人。4.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案发时张建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9341.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建国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解 晓 生审 判 员 张 乐 乐人民陪审员 杨 建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