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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廖米友、陈镜荣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米友,陈镜荣,陈福宝,刘巧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廖米友,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镜荣,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上列两上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浪,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福宝,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清,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干森,男,1953年10月24日,汉族,住五华县。上诉人廖米友、陈镜荣、陈福宝因与被上诉人刘巧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4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不当。一、刘巧清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均是未注明出处的复印件,其主要证据是1989年10月25日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签订的《五华县农村第三期责任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中户主为陈法涛,刘巧珍是家庭成员之一。刘巧清与刘巧珍是否为同一人,刘巧清是否有权代表上述家庭责任田承包合同中的所有成员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该份责任田承包合同中享有的份额和地块四至,均查无依据。二、原审在陈镜荣、廖米友对刘巧清起诉请求恢复原状的涉案争议地块有异议并拒绝在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现场绘制的勘验笔录上签名的情况下,未责成刘巧清承担举证责任,亦未邀请国土部门和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涉案地块相邻各方农户见证认同,即作为定案主要依据,显属不当。三、陈福宝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既非其提出申请亦非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且陈福宝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其无权提起上诉,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在已认定刘巧清与陈福宝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土地对换合同》的情况下,又认为该《土地对换合同》的标的物不确定存在,对于陈福宝与刘巧清之间,陈福宝与陈镜荣、廖米友之间互换土地的事实亦未予以查清,对互换土地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当。五、陈镜荣、廖米友是否违章建房与刘巧清有无权利主张返还争议地块属不同法律关系问题,原审以陈镜荣、廖米友建房未获批准作为刘巧清诉请返还土地的理由,迳行判令陈镜荣、廖米友自行拆除争议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缺乏依据,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4民��9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五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廖米友、陈镜荣与上诉人陈福宝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梁小艾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