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国良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国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663号罪犯高国良,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德清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3)浙嘉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高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国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3)浙刑一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改变原判量刑部分,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国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高国良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国良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华 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