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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永靖县骅富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永靖县骅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743号原告:张建明,男,汉族,1974年8月4日生,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丽,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靖县骅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亚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明诉被告永靖县骅富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丽,被告永靖县骅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一牌SY335挖掘机一台(价值300000元),并承担误工费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7日,原告在浙江购买三一牌SY335挖掘机一台。2016年3月,原告与陈开鹤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租金为55000元/月,租期暂定为3年,如果一年之内解除合同挖掘机的运费46000元由陈开鹤承担,租期一年以上陈开鹤只承担挖掘机费运230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如期将挖掘机运至骅富建材有限公司,并投入工作。2016年4月26日,原告接到陈开鹤电话要解除合同,让原告过来拉挖掘机,陈开鹤只给付原告一个月的租赁费55000元,对运费只字不提,原告只好将挖掘机放在被告处,去筹备运费。2016年7月底,原告准备将挖掘机拉走,可被告坚决不让拉,无奈原告只好回浙江。2016年10月原告再次来拉挖掘机,被告出示情况说明书一份,说该挖掘机与陈开鹤有关,如办理设备离厂手续,需陈开鹤本人前来办理。永靖县骅富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建明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张建明与被告永靖县骅富建材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车辆租赁给陈开鹤一事被告始终不知,陈开鹤只是说该车辆是自己购买的。2016年10月份,张建明找到被告时是双方第一次见面,之前双方并无交集,不存在被告所称的2016年7月来兰州将该车辆运走,被告予以阻拦的情况。2016年8月,陈开鹤在没有进行任何设备、人员、账目移交的情况下,回到老家浙江。随后,经被告多次联系,陈开鹤始终不处理撤场事项和手续办理。本着双方合作的原因,出于无因管理的需要,被告代其保管设备设施、材料至今,并向其多次发函要求处理后续事项。直至2016年10月,原告张建明说该车辆属其所有,要求拉走。因为被告与张建明之间从来没有打过交道,也不认识,且车辆确是陈开鹤运来的,张建明要拉走车辆,而陈开鹤没有出具任何说明或指示的情况下,出于保管义务,被告拒绝了张建明的要求,恳请陈开鹤自行前来运走其车辆一事向被告说明和指示,但张建明均未履行。张建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三一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3、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4、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3、4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永靖县骅富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快递回执复印件一份。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与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型号为SY335的挖掘机一台,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SY335挖掘机的合格证原件及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法庭责令原告提交原件,但原告未向法庭递交。本案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及申请追加陈开鹤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以(2016)甘2923民初1743-1、(2016)甘2923民初1743-2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永靖县骅富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和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被告永靖县骅富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产品型号为SY335挖掘机一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该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车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原告张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民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刘柏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