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无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16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九北街17号沈阳科创化学品有限公司车库内,将被害人李占良四轮电动车内的四块望岳牌S-DG-19072V型号蓄电池盗走并销��,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四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32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蓄电池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洪杰、魏飞、李金锋的证言,被害人李占良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