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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邓龙洲与毛克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龙洲,毛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龙洲,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桂东,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克力,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迪,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龙洲因与被上诉人毛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1日上诉人邓龙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东、被上诉人毛克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29日上诉人邓龙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东、被上诉人毛克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龙洲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年10月8日(2016)湘12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邓龙洲欠被上诉人毛克力本息合计为1186962元;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向长武与上诉人邓龙洲之间的50万元资金往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本金错误。毛克力的借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按照债权人要求重新出具的条子。毛克力仅起诉借款人,而不起诉担保人向长武,原因很简单,就是担保人向长武配合被上诉人毛克力完成对上诉人邓龙洲的诉讼。毛克力借给上诉人邓龙洲20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7月21日,而向长武支付给邓龙洲5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时间相差甚远,根本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由于对本金的认定错误,对利率的适用错误,故对利息的计算错误。因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之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5.6%计算。据此计算,截止起诉日2016年3月31日上诉人邓龙洲尚欠被上诉人毛克力本息合计为1186962元。毛克力辩称,1、上诉人出具借条是真实的,约定利息也是客观事实;2、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称没有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又在庭审中陈述是按5分息计算来的,可见上诉人说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是违背客观事实的;3、上诉人没有提供410万元借条是在威逼利诱下签订的证据;4、毛克力和向长武都认可相互拆借50万元资金的事实,上诉人称50万元不是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5、人民法院按新的司法解释计算是正确的;6、一审判决少判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2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毛克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邓龙洲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82万元;2、判决被告邓龙洲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毛克力与被告邓龙洲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其中:2012年7月21日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3月5日原告毛克力向担保人向长武拆借50万元借款给被告邓龙洲。以上两笔借款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对所欠借款进行了换据,并对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进行核算,将所欠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载明:“今借到毛克力人民币41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计算,此款用于富程国际工程,用富程国际分得财产做抵押,担保人向长武。”2013年2月6日邓龙洲转账支付给王琼5000**元,原告毛克力在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23日被告邓龙洲转账支付给原告毛克力1000000元,2014年6月7日邓龙洲转账支付给毛克利2600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176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双方酿成纠纷,故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该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院确认的原、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另原告诉称通过第三人转账出借给被告邓龙洲20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条重新换据,并对借款发生之后的利息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本案中存在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原告主张有利息约定,被告抗辩没有利息约定,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可以推定该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本案中从最初借款本金250万元到2015年6月24日重新换据的借条410万元,存在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故现原告请求对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未支付部分利息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将已偿付的176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已支付的176万元,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先折抵本金问题没有约定,因此,应先抵充利息,故对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毛克力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实际借款本金250万元,被告邓龙洲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7月23日、2014年6月7日分别原告偿还共计17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截止2014年1月2日,受保护的利息769350元,冲抵本金787350元,冲抵后借款本金为1712650元(详见附表1),具体冲抵本金情况为: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2月6日的还款500000元,受保护的利息为390000元(200万元×3%×6.5月),应冲抵本金11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0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万(1890000元+50万),2013年7月23日还款100万元,受保护的利息为2390000元×4.5×3﹪=322650元,应冲抵本金677350元(100万-32265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2650元(2390000元-677350元);2014年6月7日还款26万元,按月利率3%可折抵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利息(1712650×5.25×3﹪=2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支付部分借款本金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8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龙洲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毛克力借款本金1712650元及利息82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60元,由原告毛克力负担18261元;被告邓龙洲负担27899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毛克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邓龙洲签证资料汇总。拟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富程国际项目的;证据二,证人向长武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毛克力向向长武拆借5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邓龙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相关工程的数量及金额,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无法证明甲方、鉴定方是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因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向长武的证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龙洲向被上诉人毛克力借款250万元,后经核算将所欠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由邓龙洲重新给毛克力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邓龙洲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于邓龙洲未能如期偿还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期间,证人向长武出庭作证,陈述了毛克力向向长武拆借50万元的事实,并明确表示50万元的债权债务是邓龙洲与毛克力之间的关系,与其本人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5日原告毛克力向担保人向长武拆借50万元借款给被告邓龙洲”的事实充分。上诉人邓龙洲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向长武与上诉人邓龙洲之间的50万元资金往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本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本金没有认定错误,故原审判决所计算出的利率也没有错误。综上所述,邓龙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1元由上诉人邓龙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