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贤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贤水,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被原上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8年4月被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7日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7月20日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区分局抓获,2017年2月1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贤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贤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徐贤水在信州区赣东北大道国贸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系被害人张某2016年5月份以3,080元钱价格购得。经上饶市价格认定检测管理局鉴定,被盗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2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徐贤水在上饶县石人乡汪宅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贤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徐贤水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贤水人像比对情况说明,证人汪某、林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贤水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贤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贤水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被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具备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贤水自愿认罪,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贤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建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