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振海、王孟亮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海,王孟亮,王孟龙,史志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海,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印,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亮,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龙,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志明,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御芝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亮,石家庄市智诚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上诉人王振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孟亮、王孟龙、史志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振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2005年2月1日被上诉人王孟亮、王孟龙签署的《分家协议书》无效,赵村新村11-2-1602、10-1-304、17-2-104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位于赵村3469号房产和赵村旧楼1-2-202室财产均登记为上诉人,所有权为上诉人王振海夫妇,而非有被上诉人王孟亮、王孟龙份额。2005年2月1日王孟亮、王孟龙擅自签订《分家协议书》,处分上诉人夫妇所有财产,在该协议签字的“父亲王振海、母亲胡云庚”处签字并非上诉人夫妇签名和摁印。王孟亮、王孟龙未经许可签署《分家协议书》处分上诉人夫妇财产,侵犯了上诉人夫妇财产所有权。在上诉人发现后,2010年5月30日《房屋暂住协议》中均已注明以前分担作废,是依法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位于赵村3469号房产和赵村旧楼1-2-202室属于上诉人王振海夫妇,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审“本案所涉分家现象在中国农村由来已久,虽原告王振海并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分家协议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但对由来已久的民俗活动要求不应过于严苛,且该分家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已实际履行,并不悖于公序良俗,若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作更改,但不应通过诉讼强行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原审诉求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王孟龙答辩称:2005年2月的分单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摁的。被上诉人史志明答辩称:2005年2月1日所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真实有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情况,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对于分家协议书是知晓的,从协议书履行情况以及2010年5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孟亮、王孟龙重新签订的分家协议第八条约定以前分担作废,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对2005年2月的分家是知晓的。综上,2005年2月1日所签订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2005年2月1日签署的分家协议无效;2、追加确认赵村新村11-2-1602、10-304、17-2-104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振海系被告王孟龙、王孟亮之父。被告王孟龙与第三人史志明系夫妻关系,现二人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海于1996年4月30日取得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489号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东郝增玉、南王某1合、西道、北集体,总面积188.9平方米,折亩0.28。同日,王某1合取得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496号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东郝增玉、南边、西边、北王振海,总面积190.9平方米,折亩0.29。后2010年原告王振海与王某1合进行了宅基地的互换,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另,1996年原告王振海以两个儿子指标购买赵村旧楼1号楼2单元202室,于1998年11月1日取得赵村高层楼产权证。2010年5月31日,原告王振海与石家庄高新区留村乡赵村村委会及河北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赵村旧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王振海家庭户所使用的宅基地置换为安置房三套,分别为赵村新村10-1-304室(面积为126.96平方米)、赵村新村11-2-1602室(面积为103.21平方米)、赵村新村17-2-104室(面积为98.78平方米),后经私下协商,将赵村新村17-2-104室与本村王建国调换为7-2-2402室(面积为103.56平方米)。以上三套房屋均已交付,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其中赵村新村10-1-304室现由第三人居住使用。2005年2月1日,被告王孟龙与被告王孟亮签订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房屋:王孟亮要赵村小区楼房,王孟龙要老家;二、土地:弟兄二人均分开发区征地投保的2.107亩地的各种利益;三、一切小家具、餐具等物在谁家就归谁,不许后悔;四、每家必须留出老人们的住房;五、父母二老暂时不要生活费用,若失去独立生活能力弟兄二人必须平均负担二老必要的一切费用。”该协议有被告王孟龙、王孟亮捺印。在协议下方参加人处记载有“祖母宋石、三爷王某2、父亲王振海、母亲胡云庚、叔叔王某1和、王孟亮、王孟龙、史志明”,其中王某2、王某1和二人捺印。2010年5月14日,被告王孟龙与被告王孟亮再次签订了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王孟亮分旧楼128平米,新楼101平米各一套;2、王孟龙分新楼127平米、101平米各一套;3、每人的101平米一套由王振海使用,待百年后再归各自使用。若有不孝,王振海有权出卖;4、安置拆迁300平米多余30平米由旧家拆迁费中王孟龙出资;5、如旧楼改造时除王孟亮128平米,多余部分两人平分;6、如旧楼改造时,刨除王孟亮的九万元整(包含租房费)剩余部分二人平分,股份分开;7、如王振海夫妇岁数已大,医疗费用超过两千元时由王孟亮、王孟龙两人分担;8、如以后有没有想到事情协商解决,以前分单作废。”该协议上有被告王孟龙、被告王孟亮、证人王某1和、证人王振海、证人王某2按捺手印。2010年5月30日,被告王孟龙、被告王孟亮、原告王振海签订了房屋暂住协议,协议载明“1、目前王振海所有新楼、旧楼共4套,现协议由两个儿子暂住两套,所有权仍归王振海。2、王孟亮暂住旧楼128平米,所有权归王振海。3、王孟龙暂住新楼127平米,所有权归王振海。4、其他两套101平米归王振海所有,使用权处分归王振海。5、如王孟亮暂住的旧楼128平米需旧楼改造,分配超过部分,归兄弟两人平分。6、现王振海夫妇年岁已大,医疗费超过两千元由王孟亮、王孟龙两人分担。7、此后如有其它事情再协商解决,以前分单作废。此协议中有证人王某1和按捺了手印,王某2未参与协议的制定,只是事后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7月,第三人史志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史志明再次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4日,高新区法院作出判决,第三人史志明、被告王孟龙均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高新区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重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1日,被告王孟龙与被告王孟亮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后,被告王孟龙不服,上诉至石家庄中院。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海向高新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高新区法院请示,石家庄中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出具原一审判决书后,原告王振海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原一审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1和、王某3、王某4、王某5出庭作证。王某1和称,签订分家协议时,宋石、王某2、王孟龙、王孟亮在场,王振海不在场,史志明、胡云庚在不在场记不清了。证人王某3称,王振海拆迁的老宅子是我们父亲建造的,王振海一直在老宅子居住。2005年王振海与王孟龙、王孟亮分开吃饭。王孟亮先是在外打工,后来在楼上居住。证人王某4称,王振海拆迁的老宅子是我们父母的老房子。王振海一直在老宅子居住。证人王某5称,老宅子是我们父母建的,分家也有我一份。王振海夫妇和王孟龙的孩子一直在老宅子居住,王孟龙去北京以前一开始在楼上居住后来搬到老宅。王某2作为证人,在被告王孟龙与第三人史志明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出具书面证言,称分家时王振海夫妇在场并表示同意分家协议。高新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王某2未出庭作证,2013年8月16日,高新法院法官刘剑在赵村小区对王某2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海提交王某2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王某2对之前所做的陈述和出具的证明承认有误,并称年事已高记不清当时的事情了。被告王孟龙与第三人史志明离婚一案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24日的庭审中,原告王振海作为王孟龙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笔录中,王孟龙一方称,“2010年原协议的当事人重新签订了协议,原来的分家协议作废”。在审判人员询问王孟龙2005年分家协议签订后是否搬到老家时,王孟龙一方陈述“当时搬过去了,没几年就去北京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分家协议中所分财产,虽登记在原告王振海名下,但根据农村以户为单位性质,并不当然为其个人财产。原告王振海主张2005年2月1日签订分家协议时其并不知情,故分家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在被告王孟龙与第三人离婚案件中,王某2(王振海叔叔)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振海当场同意分家协议的内容,2013年8月16日,高新法院法官刘剑在赵村小区对王某2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王某2称当时分家协议并无争执,只是后来涉及拆迁两个儿子所得财产不均原告欲更改协议,第三人不同意。后原告王振海向本院提交王某2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王某2对之前所做的陈述和出具的证明承认有误,并称年事已高记不清当时的事情了。故王某2的证言本院不作直接认定,但参考其他一些相关事实:2010年5月14日,被告王孟龙、王孟亮第二次签订分家协议时,原告王振海以证人身份签字,且协议中记载“以前分单作废”;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孟龙与第三人史志明离婚案件二审庭审中,原告王振海作为王孟龙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王孟龙一方称,“2010年原协议的当事人重新签订了协议,原来的分家协议作废”;以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录音材料,能够高度盖然证明2005年2月1日签订分家协议时原告王振海虽未签字,但在场并表示了同意。通过原一审中证人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证言及被告王孟龙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能够认定2005年王孟龙、王孟亮签订分家协议后,被告王孟龙与第三人史志明开始从赵村小区楼房搬到老宅子居住,期间王孟龙、史志明到北京打工,原告王振海夫妇与王孟龙的孩子,在老宅居住的事实。结合第三人史志明提供的户口本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分家协议已经履行。本案所涉分家现象在中国农村由来已久,虽原告王振海并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分家协议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但对由来已久的民俗活动要求不应过于严苛,且该分家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已实际履行,并不悖于公序良俗,若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作更改,但不应通过诉讼强行撤销或确认无效。故现原告请求确认分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请求确认赵村新村11-2-1602、10-304、17-2-104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振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中出庭证人王某1和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王孟亮、王孟龙2005年2月1日签订《分家协议书》并非二人私自所分,当时至少祖母宋石、本家王某2、王某1和在场。同时参考在场人员王某2曾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法官刘剑对王某2的谈话笔录,结合王振海在王孟龙与史志明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以及2005年2月1日签订《分家协议书》后上诉人家庭人员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认定2005年2月1日签订《分家协议书》时王振海在场并表示同意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王振海以被上诉人王孟龙、王孟亮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无效不能成立。同时,农村宅基地的发放以户为单位,上诉人要求确认赵村新村11-2-1602、10-304、17-2-104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苑颖新审 判 员 周玉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