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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建霞与刘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霞,刘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853号原告王建霞,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刘星,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原告王建霞与被告刘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霞、被告刘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在兰考黄河花园小区居住。被告在2号楼1单元1楼住,原告在被告的楼下有一间仓库。2017年1月20日,因被告家的自来水管漏水把原告仓库内的充电器等物品浸湿,导致原告的物品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7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漏水的地下室不是被告的,造成被告家下水管漏水的原因很可能是原告搬运货物时碰撞造成的,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下水道漏水属质量问题,下水管是房地产开发商统一安装的,应当由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小区有物业,下水道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物业公司赔偿。因此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星住在兰考县××花园小区××楼××单元××楼,原告王建霞在被告居住的楼下有一间仓库。2016年10份原告发现被告家的下水管往其仓库漏水,告知被告后,被告于同年11份在漏水的下水管上用胶进行粘接,暂时不漏水。2017年1月份,下水管再次漏水将原告仓库内的充电器、木地板等物品浸湿。原告被浸湿的物品经兰考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76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00元。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5179元变更为17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兰考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星家的下水管漏水经其自行维修后再次漏水将原告王建霞存放在仓库内的物品浸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评估为176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下水管漏水的原因很可能是原告搬运货物碰撞造成的,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霞经济损失1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