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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恢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元勤贵与常存岗、常爱林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元勤贵,常存岗,常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10号申请人元勤贵,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辉县市南寨镇篙地掌村人,现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常存岗,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常爱林,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元勤贵申请执行常存岗、常爱林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元勤贵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常存岗、常爱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90000元、利息324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息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750元、执行费1777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存岗名下房产一处予以变卖,给付申请人现金14300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代理审判员  张红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