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文华与王洪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华,王洪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82号原告:周文华,男,193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系原告周文华女儿),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翠,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洪,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文华与被告王洪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周文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伟、杨俊,被告王洪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洪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王洪翠赔偿医疗费137814.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6时20分许,王洪翠驾驶电动车后载张仁梦、张仁帝撞上同向行驶的周文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文华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周文华因伤势较重,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37814.6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翠负全部责任,周文华无责任。周文华的各项损失至今分文未获赔偿,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王洪翠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现场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王洪翠有过错,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周文华年事已高,骑自行车撞到了王洪翠的电动车后面而导致的事故。2.本起事故是一个轻微的交通事故,不应该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由于周文华年事已高,因自己的身体原因而导致巨大的医疗费不应由王洪翠承担。3.该事故未达到6-8个月的时效,请求撤回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6时20分许,王洪翠驾驶搭载张仁梦、张仁帝的电动自行车沿洋马镇厚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洋马镇立康大药店东侧交叉路口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周文华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周文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周文华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37814.65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华、张仁梦、张仁帝无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对周文华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经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周文华住院费用清单及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记录单审核,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周文华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周文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文华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周文华主张的医疗费经鉴定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故周文华主张王洪翠赔偿医疗费137814.6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洪翠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文华赔偿医疗费13781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鉴定费612元,合计3668元,由被告王洪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