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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汉荣与金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荣,金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032号原告:陈汉荣,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颖,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现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叶,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荣与被告金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被告金颖、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38558.2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金颖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干将西路阊胥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颖与原告陈汉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金颖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金颖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认为原告有碰瓷的嫌疑,但是因为当时交警没有向我说明这一情况,因此我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机动车辆系我本人所有,事发时是我在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我司不清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社区证明等证据,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6日,在苏州市干将西路阊胥路路口,金颖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直行的陈汉荣避让不及,摔倒,致使陈汉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金颖与陈汉荣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汉荣即至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958.2元。2、金颖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4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4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颖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陈汉荣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颖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原告陈汉荣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根据医疗费票据主张958.2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颖对原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对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故医疗费认定为958.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为7200元,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按100元/天计算60天,故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街道阊门社区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阊门社区证明载明原告陈汉荣居住地址及从事裁缝工作,并说明证人陈某系社区居民组长;证人陈某陈述陈汉荣在其居住地从事裁缝工作多年;证人张某陈述其与原告已有四十多年合作,原告系裁缝,证人向原告供应布料,原告制作成衣后交还证人进行销售,因事故受伤后休息一段时间。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每月收入情况、事发后收入减少情况,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虽不能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但已证明原告多年从事裁缝,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36元/年,认定误工费为22140元(53136元/年÷12个月×5个月)。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认定为1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此费用及诉讼费,但其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878.2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58.2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958.2元,未超出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1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240元,未超出限额。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198.2元(3958.2元+282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为168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5%,即1092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332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汉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3290.2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汉荣指定账户内;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陈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陈汉荣负担52元,被告金颖负担3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邬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