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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2005年张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983**的红色奔驰牌小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出发,经钢花路、巴国城后门往巴国城方向行驶,到达巴国城唱歌。之后张某又驾驶该车从九龙坡区巴国城出发,经巴国城后门道路、双山隧道、西城大道往南岸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晋愉绿岛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Q15**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巡逻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将涉嫌酒驾的张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捉获经过、户口资料、指认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