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书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86号原告阎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之叔),男。被告王某乙,男,汉族。阎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农历2月初七订婚,通过媒人及双方父母交给其父亲王某乙聘礼6.1万元。就此婚约女方向我索取现金6.1万元聘礼,给女方买金饰品18065元,手机、相机各一部,不包括衣服。在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期间女方多次向我索要金钱86400元,其中汇款64600元,现金方式给20000元,后来我催促女方结婚,其推延推诿。由于被告之行为致使我经济困难,老人生病无钱医治,被告也不与我解除婚约退还上述财产,至此我曾多次向女方催要未果,女方反目,最后女方则拒绝归还我财物,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饰、现金等共计153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2月初三上午交彩礼后,当天下午我父亲王某乙已经把彩礼返还给我与原告阎某某,并存入邮政银行。我承认原告给家里拿过钱,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陆陆续续给我邮政卡上打过钱,但是已经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彩礼钱存了以后,由于平时生活所需,原告打回来的钱不够开支,所以已经全部取出来开支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2月初三上午交了彩礼以后,下午我就给了女儿女婿了,让他们存到银行。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初原告阎某某向被告王某乙交付彩礼款61000元,后王某乙将收到的彩礼款交给原告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2014年3月4日二人将该彩礼款存入被告王某甲的邮政卡内,开始共同生活,阎某某并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送给王某甲。2014年至2016年期间阎某某去太原、交城工作,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王某甲600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开销户登记薄查询单、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阎某某请求返回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乙收受彩礼后已交给原告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由王某甲保管,故应由被告王某甲返还。关于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系原告基于结婚目的而相送,因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甲理应返回。关于原告汇给被告王某甲的款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开支,原告请求返回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阎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王某甲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阎某某彩礼款61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339元,原告阎某某负担2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亚静审判员 段惠芬审判员 韩 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