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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其明与毕俊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明,毕俊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745号原告:张其明,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毕俊凯,男,1979年2月25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张其明与被告毕俊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明、被告毕俊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就马口铁供货事宜订了《定马口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马口铁。协议书对马口铁尺寸、材料、价格、提货时间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货物的交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6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无奈特此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毕俊凯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6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毕俊凯辩称,1、原告并未向我提供马口铁,没有将货送到我处,我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的债务关系。2、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协议书约定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约定交货时间也为当年12月2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我主张过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0年11月24日《定马口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从我处订的料并交付了订金;2、2010年11月29日李小丰签名的过磅单一张,证明给被告实际送了6.16吨。被告毕俊凯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确实签过该协议。对证据2有异议,过泵单不是我方收货,对上面的收料人我也不认识。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4日原告张其明与被告毕俊凯签订了《定马口铁协议书》,该协议对马口铁尺寸、材质、价格及发货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毕俊凯交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张其明将6.16吨马口铁由李小丰签名过磅,并带原告将该货送往将军庄的一个倒闭的空厂子内。原告张其明称李小丰是由被告毕俊凯指派,被告毕俊凯陈述李小丰自己并不认识。被告毕俊凯陈述,其所交纳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由横沽的张宏双退还给他了,因为该批铁原告送货给了张宏双。原告陈述不认识张宏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定马口铁协议书》,但原告张其明不能充分证明协议约定的货物已送达给被告毕俊凯。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