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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乐美绒与夏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美绒,夏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441号原告:乐美绒,女,192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盛世天(原告乐美绒儿子),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夏小芬,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乐美绒与被告夏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乐美绒诉称,因缺乏资金,被告夏小芬于2002年农历五月廿三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半,于2011年农历七月廿八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于2011年农历八月廿九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为8厘,于2012年农历五月十三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为此,原告乐美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小芬归还原告乐美绒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小芬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夏小芬支付了1000元利息,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夏小芬归还原告乐美绒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美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夏小芬于2002年7月3日向原告乐美绒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乐美绒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乐美绒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乐美绒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出具借条4张。原告乐美绒自认借款后,被告夏小芬共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乐美绒与被告夏小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夏小芬出具的4张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夏小芬未举证证明其按约如数还本付息,故原告乐美绒要求被告夏小芬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美绒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小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佳燕?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