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水务有限公司与长兴夹浦常丰制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水务有限公司,长兴夹浦常丰制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26号原告:浙江长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59080819X。法定代表人:雷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韵,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长兴夹浦常丰制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月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志忠。原告浙江长兴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夹浦常丰制水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夹浦常丰制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110521.85元、违约金106970.4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公用水合同》,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一直未缴纳水费。原告虽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长兴夹浦常丰制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以下证据:1、《供用水合同》原件一份;2、用户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3、短信发送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长兴夹浦常丰制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长兴夹浦常丰制水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合同对供水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自2016年3月开始,被告累计拖欠7个月的水费未缴纳。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违约金自逾期缴费第16日起,按应缴水费额日5‰的比例计收”。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3月份开始拖欠水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110521.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不超过合同标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用户费用明细清单,酌情调整为33156.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夹浦常丰制水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长兴水务有限公司水费110521.85元,违约金33156.5元,合计1436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长兴水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兴夹浦常丰制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臧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