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3780号原告:黄凯,男,汉族,现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男,汉族,住湖南省醴被告:王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凯诉被告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被告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诉称,2015年11月29日21时20分,被告王强驾驶被告本人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的机动车在中环路双荆段荆竹南街路口人行横道线上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左额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双肺挫伤、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伤致原告意思障碍伴头部流血不止,神志昏迷。经四一六医院救治,肇事者王强当时进院时只交了2000元押金,后期就找理由不见原告,直到出院都没有再见到肇事者。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出院后找肇事者协商,肇事者以购买了保险为由拒绝配合。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费用共计73900元;2、判令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案发后我积极配合抢救伤者,并且跟随120到医院,到达医院后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住院后我前两天一直在医院在照顾,第三天在出交警队被殴打。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金额太高,具体意见质证后发表,原告伤残等级够不上十级伤残等级。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1时20分,被告王强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由三环路方向沿荆竹坝路向中环路方向行驶至中环路左转弯,当左转弯行驶至成华区中环路双荆段荆竹南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走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凯相碰,造成汽车损坏,黄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凯被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庭审中举出医疗费票据及自购药证明金额共计17460.83元。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王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唯一过错方。”认定被告王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凯无责任。被告王强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凯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凯左额脑挫裂伤等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黄凯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19号。庭审中,被告王强举出医疗票据五张欲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090.36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强支付医疗费2000元及外购药4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购药费收条;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咨询意见书;6、亲属关系证明;7、居住证明;8、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王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黄凯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凯不承担责任。故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王强全部承担。被告人保成都公司作为川AUX3**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凯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票据总金额计算为17460.83元,本院予以认可,并按15%计算自费药部分为261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3、营养费:结合住院67天以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2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5360元(67天×80元/天)。5、误工费:对原告、被告认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5360元(80元/天×67天)。6、残疾赔偿金: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无充分理由,本院对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原告在事发时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3万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300元。9、财产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财产损失的情况,故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6290.8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20元(66290.83元-医药费174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8851.71元(66290.83元-10000元-44020元-自费药2619.1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共计应承担保险赔偿金62871.71元(10000元+44020元+8851.71元)。由被告王强承担3419.12元(自费药2619.1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强垫付2490元,故品迭后,被告王强应支付原告黄凯92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凯支付929.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凯支付62871.71元。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300元,由原告黄凯承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谭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