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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希忠、李桂英等与左凯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忠,李桂英,左凯庆,张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306号原告:刘希忠,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李桂英,女,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凯庆,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张涛,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北京西路香格丽都门面房。负责人:张京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希忠、李桂英与被告左凯庆、张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忠、李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被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凯庆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0944.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3时30分许,左凯庆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涛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榆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家庄村东处,遇原告刘希忠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李桂英在前顺行,左凯庆驾车超车时,两车相刮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凯庆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与被告左凯庆系朋友关系,事故当天我找左凯庆帮忙为我送货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向左凯庆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二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工作收入来源,误工费不予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仅提供交警委托的物价评估报告,没有维修发票及明细,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及承包证书,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当按照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且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左凯庆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涛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榆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家庄村东处,遇原告刘希忠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桂英在前顺行,左凯庆驾车超车时,两车相刮受损,二原告受伤。2016年9月6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左凯庆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希忠、李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希忠受伤后,于当日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眼球钝挫伤,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53147.39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李桂英受伤后,经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出车诊治,支出医疗费381.70元;并于当日转院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右膝部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8949.72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6年12月12日,经原告刘希忠申请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希忠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希忠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6年9月9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希忠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牌福田摩托三轮车于评估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贰仟零贰拾元整(¥2020.00元)。原告刘希忠与李桂英系夫妻关系,在本村务农,二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莱西市南墅镇皂角树村民委员会4.04亩土地。二原告各支出交通费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对原告刘希忠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核定,原告刘希忠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8673元,原告李桂英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3262元。原告及被告张涛对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数额有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法院不应采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涛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实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审理期间,二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首先赔偿原告刘希忠的医疗费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希忠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李桂英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报告、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莱西市南墅镇皂角树村委会证明、土地权证、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左凯庆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涛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榆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家庄村东处,遇原告刘希忠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桂英在前顺行,左凯庆驾车超车时,发生两车相刮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左凯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希忠、李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凯庆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对原告刘希忠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刘希忠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核定原告刘希忠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8673元,原告李桂英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3262元,二原告及被告张涛对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核定的二原告自费药数额予以确认。二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在本村有承包地,主要从事务农工作,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希忠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护理费8526元[147元/天×(28天+30天)],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5220元[90元/天×(28天+30天)];2、原告主张医疗费531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6688元[(76元/天×(28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076元(16730元/年×12年×10%)、车辆损失费2020元、鉴定费1900元(300元+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均提供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希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为90911.39元。对于原告刘希忠自费药18673元,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673元由被帮工人(车主)被告张涛赔偿。原告刘希忠的其他医疗费用为35034.39元(53147.39元+560元-1867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刘希忠的伤残损失为33284元(6688元+5220元+20076元+1000元+3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希忠的财产损失为202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张涛应赔偿原告刘希忠损失8673元,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希忠损失80338.39元(10000元+35034.39元+33284元+2000元+20元)。原告李桂英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93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4408元[(76元/天×(28天+30天)]、护理费8526元(76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均提供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为26727.42元。对于原告李桂英自费药3262元,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希忠自费药损失,原告李桂英的自费药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车主)被告张涛赔偿。原告李桂英的其他医疗费用为16629.42元(19331.42元+560元-326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损失为6836元(4408元+2128元+3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6716元(110000元-3328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张涛应赔偿原告李桂英损失3262元,被告大地财保莱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桂英损失23465.42元(16629.42元+6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赔偿原告刘希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673元;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李桂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26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希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0338.39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3465.42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刘希忠、李桂英对被告左凯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张涛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正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