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关于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兵、罗国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兵,罗国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4执18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2062509024。法定代表人:徐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中良,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李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聚贤镇。被执行人:罗国均,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1日,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聚贤镇。2017年1月4日受理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兵、罗国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己经生效的(2016)川0904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偿还贷款45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820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执行费6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经查,在安居房管所查询到二被执行人在遂宁市安居区聚贤乡文昌街有联建房铺营业房、同址铺营业房,现已被本院轮候查封,在遂宁市车管所查询无车辆登记信息,在银行查询无可供执行存款,申请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利审判员 阳本军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