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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井彦民诉任志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彦民,任志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民初1697号原告:井彦民,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任志收,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主要负责人:张自建,经理。本院在审理井彦民诉任志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数额158756元变更为100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撤诉申请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井彦民撤回对被告任志收、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井彦民负担。原告井彦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冯利敏审判员 吴   红   耀审判员 武   益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宁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