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孔恒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恒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恒,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蒙山县。2009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恒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孔恒伙同陈一鲁(已判刑)、“赌圣”预谋作案后,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路路口,采取“掉包分钱”的方法,由被告人孔恒及“赌圣”套取被害人岑某的银行卡密码,骗走被害人岑某现金人民币1554元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1张。随后,陈一鲁在中山农商银行东升丽景支行ATM取款机持被害人岑某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7600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2016年8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孔恒伙同陈一鲁、“赌圣”预谋作案后,窜至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路××巷×号对开路边,采取“掉包分钱”的方法,由被告人孔恒及“赌圣”套取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密码,骗走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农业银行卡1张。随后,陈一鲁在该镇xx市场对面中山小榄xx银行ATM取款机持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900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016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xx客运中心将被告人孔恒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图像鉴定意见书》、手机号码为156××××8185、155××××9920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岑某、周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一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孔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恒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恒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恒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恒与本院作出的(2016)粤2072刑初2463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陈一鲁共同退赔被害人岑某76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人民陪审员  卢东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水娣袁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