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王宪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王宪文,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远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远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丕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军(系王宪文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新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原审被告:山东远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远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良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宪文、原审被告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远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王宪文各项经济损失313665.27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王宪文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作为劳务公司没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其原籍没有土地耕种,有村委会以及办事处盖章确认,并且被上诉人长期以从事非农业劳动作为生活来源,所以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可依。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鑫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王宪文的损害事实不清楚。该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山东远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宪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的鑫江水青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施工时,由于工作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后送医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并手术治疗。此处工程系由被告鑫江置业公司开发,被告广顺达劳务公司提供建筑工程劳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04.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39824.38元(48453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1947.32元(48453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30%×2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2元(24016元×5年×30%÷2人)、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40951.7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2804.06元,原告最终的诉请为318147.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4年12月20日,原告王宪文受雇于广顺达劳务公司,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鑫江水青花园二期工地从事劳务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青岛市城阳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该院共住院30天,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医嘱载明为二级陪护,需留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2804.06元,原告自认该费用已由广顺达劳务公司垫付。2、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鑫江置业公司(××)与被告远程建安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被告鑫江置业公司将源头河北岸住宅楼1-17#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远程建安公司。1.1、工程名称为源头河北岸住宅楼1-17#楼及地下车库;1.2、工程地点为城阳区王沙路西、青银路东、华仙路南;1.3、工程结构为高层剪力墙结构;2、工程范围包括土石方、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外墙工程、内墙抹灰工程、防水工程等;3、合同工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上述合同均有双方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鑫江置业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工地29#楼对应其发包合同中的4#楼。3、2013年9月2日,被告远程建安公司(××)与被告广顺达劳务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被告远程建安公司将源头河北岸住宅楼15#、16#楼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广顺达劳务公司,分包工作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3年10月9日,该两被告又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被告远程建安公司将源头河北岸住宅楼8-9#、11-14#、17#楼及车库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广顺达劳务公司,分包工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上述三份合同均载明:1、××主项资质及等级为木制作业分包贰级,增项资质及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贰级、抹灰作业侵蚀不分等级、混凝土作业分包不分等级、钢筋作业分包不分等级、模板作业分包贰级、脚手架作业分包贰级;2、工程分包范围为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16.2、××安全管理人员须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进行日常巡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承担。……。该合同××处有被告远程建安公司盖章,××处有被告广顺达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栾丕东盖章。被告远程建安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工地29#楼的劳务部分包含在其发包合同中,涉案楼号与施工楼号不一致是正常现象,因涉案楼号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开发商和物业重新编排的。4、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斡尔族自治旗哈达阳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斡尔族自治旗哈达阳镇额尔和办事处公章的证明载明,原告父亲王永秀于2008年3月21日去世,母亲刘松花生于1938年12月8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王宪文、次子王宪权。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斡尔族自治旗哈达阳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斡尔族自治旗哈达阳镇额尔和办事处公章的证明载明,原告王宪文在该村无土地,属于无地村民。5、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6、被告鑫江置业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资质,被告远程建安公司具有建筑工程的经营资质,被告广顺达劳务公司具有承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经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受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是在接受被告广顺达劳务公司的雇佣后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广顺达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广顺达劳务公司具有从事劳务行业的相应资质,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鑫江置业公司与被告远程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广顺达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损失与其无关。法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22804.0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费用已由被告广顺达劳务公司垫付,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7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误工天数为270天,其误工费根据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5841.95元(48453元÷365天×27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7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1947.32元(48453元÷365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9764元(38294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松花的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12元(24016元×5年×30%÷2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计算到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总计应为247776元(229764元+18012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70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600元(2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损伤遭受的精神痛苦及伤情的严重程度,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04.06元、误工费35841.95元、护理费11947.32元、伤残赔偿金247776元、后续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6469.33元,扣除被告广顺达劳务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2804.06元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665.27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宪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665.27元。二、驳回原告王宪文对被告青岛鑫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远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86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王宪文对自身的损害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宪文的相关损失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经查,王宪文于2014年12月20日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鑫江水青花园二期工地从事建筑劳务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该工地系由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揽了相关楼座以及车库的劳务作业,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宪文系为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遭受损害,判决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对王宪文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否认与王宪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无法否认王宪文系在其控制管理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其主张王宪文的雇主另有他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仅有单方陈述,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宪文在提供建筑劳务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主要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相比上诉人的过错,王宪文对其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不应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宪文系失地农民,长期在城市内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损害也是发生在王宪文从事建筑劳务期间。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宪文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上诉人青岛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