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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周宽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周宽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2146号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干县阳水沟39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城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6748137-1。法定代表人:周宽寿,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宽寿,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个体户,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周宽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宽寿及被告周宽寿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宽寿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利息495,815.08元,合计8,495,815.08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计至款清时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余干县玉亭镇城西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干土国用〈2015〉第03**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同日为保障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余干县玉亭镇城西工业园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干土国用〈2015〉第0328号)”作为对借款8,000,000元的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干土他项(2015)031号;余干房他证玉亭镇字20152011号。同日被告周宽寿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2日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95,815.08元,合计8,495,815.08元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具状,请求判决如上所请。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周宽寿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赣银监复[2016]272号江西银监局关于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3、[2015]干农信流借字第01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2015]干农信高抵字第01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5、[2015]干农信保字第0100811号保证合同;6、2015年12月3日,1663601201512030251085借款凭证;7、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欠款息清单;8、余干房他证玉亭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干土他项(2015)第0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9、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材料。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6日变更为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行开业的同时,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5年11月25日,原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干农信流借字第01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5]干农信高抵字第01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与被告周宽寿签订了[2015]干农信保字第0100811号保证合同。2015年12月3日,原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约定:1、原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用于采购棉布;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3、借款年利率为11.1%,按月结息;4、借款人在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还款账户,户名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账号16×××34。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以坐落在余干县玉亭镇城西工业园区的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干土国用〈2015〉第0328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余干房他证玉亭镇字20152011号房屋他项权证、干土他项(2015)0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意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将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宽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双方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违约。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95,815.08元,共计人民币8,495,815.08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00元,利息495,815.08元,合计8,495,815.08元及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同意抵押意向书,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第三、被告周宽寿依据合同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因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95,815.08元,共计人民币8,495,815.08元及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000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利率按合同规定计算。);被告周宽寿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在余干县玉亭镇城西工业园区的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干土国用〈2015〉第0328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70元,由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由被告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正才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谭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