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撤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秀丽与赵霞、田继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秀丽,赵霞,田继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3民撤4号原告:马秀丽,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邹城市鲁南搪瓷厂下岗职工,住邹城市。被告:赵霞,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卫生处内退职工,住邹城市凫山南路新北区。被告:田继和,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马秀丽与被告赵霞、田继和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马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马秀丽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赵霞。判决后,被告赵霞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经重审,邹城法院作出(2015)邹民重字第24号判决书。被告赵霞不服再次上诉,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了(2016)鲁08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霞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37800元及利息10218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邹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2016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赵霞有虚假的借贷案件正在执行,执行依据为(2015)邹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2015)邹民初字第66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被告赵霞为逃避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与田继和串通虚构的恶意诉讼案件。一是(2015)邹民初字第66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田继和是被告赵霞的前夫。二是该案诉讼的时间是在原告马秀丽诉被告赵霞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期间。三是没有田继和借给赵霞10万元的付款凭证。四是作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要有利息,其二人之间没有利息,有违常理。五是2015年5月27日的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长达五年,以及田继和承担受理费,有违常理。六是从虚构的借款时间上看是2012年9月3日,到2015年5月诉讼,已有两年半之久。7、双方采取友好、和平协商的方式调解结案。8、赵霞为逃避执行,将仅有的一套房子以过低价格转让其子名下。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5)邹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邹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原告马秀丽请求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马秀丽在(2015)邹民初字第661号案件中,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原告马秀丽对请求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秀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杰审 判 员 贾 鹏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