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瑞与李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李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男,1989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开原市东方家园**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庆,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大贵镇新荣街。上诉人王瑞因与被上诉人李同庆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7民初6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瑞上诉称: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开原市,本案应由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管辖。李同庆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李同庆依据2017年1月19日王瑞为其出具的欠条,索要该欠款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李同庆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木兰县人民法院,被告王瑞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二者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裁定驳回王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瑞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保滨审判员 王志彬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