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商玉梅与高海龙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玉梅,高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9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汉桥,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现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汉桥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沈汉桥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灰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欢乐大道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欢乐大道高架桥上二环线匝道与二环线连接处,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汉桥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6.91/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汉桥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汉桥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千元。被告人沈汉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汉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汉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玉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俊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