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郑绍雄与余立锋、林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雄,余立锋,林永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607号原告郑绍雄,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邱漫纯、黄文静,均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立锋,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潮州市饶平县。被告林永武,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负责人苏大存,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佳、王琪琛,系该司员工。原告郑绍雄诉被告余立锋、林永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雄的委托代理人邱漫纯、被告余立锋、林永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13时48分,被告余立锋驾驶被告林永武所有的粤D×××××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汕头市××路周转房区间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立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绍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DD709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立锋、林永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7035.61元(具体损失:医疗费87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4652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立锋辩称:事发后,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736.30元。被告林永武辩称:本被告系DD7090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余立锋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的,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或驳回;医疗费应按医保项目核赔;两人护理原告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一人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过于片面,本被告要求鉴定机构予以复函说明,故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营养费、康复费未实际发生,应不予认可;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查明:被告林永武所有的粤D×××××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双方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6年8月6日13时48分,被告余立锋驾驶被告林永武所有的粤D×××××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汕头市××路周转房区间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余立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绍雄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粤D×××××号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汕头金平太安骨科医院诊治至2016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右第2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6周并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坚持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41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8736.30元,被告余立锋支付该费用。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自行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伤情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为9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增加营养费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述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等进行鉴定,该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伤情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康复费1500元、无需后续治疗费;3、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增加营养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所提出的问题,发函给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作出解释答复:1.《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粤鉴协[2014]12号附件2)》3.2.3适用于标准4.10.10i):6)“肘关节、踝关节或腕关节内粉碎性骨折”。该条款的理解是肘、踝或腕关节的任一关节原发性损伤只要是粉碎性骨折,就可以评定十级伤残,也就是说,只要伤后经阅影像学片确证关节粉碎性骨折就可以评上十级伤残,并不是以待伤情稳定后复查的影像学片来评定伤残,是否构成���残也不需要具备关节功能障碍程度的条件。因此,我所法医经阅原告的伤后影像学片证实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评定为十级伤残是符合相关条款规定的。2.医院的出院诊断是“右桡骨远端骨折”,虽然没有写粉碎性,但其CT检查报告单明确记载“桡骨远端可见多发骨折透亮线,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我所法医认真、仔细的审阅影像学资料,包括X线片及CT片,阅X线片示“右桡骨远端骨折”,阅CT片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因为CT片的矢状切面更能清楚的认定该部位的骨折类型,所有阅CT片确证腕关节为粉碎性骨折。综上,根据相关条款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客观的、合理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企业机读工商档案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郑绍雄鉴定一案的情况说明》、《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D×××××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余立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且已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情况说明,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予以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为873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41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未实际发生,应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1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康复费未实际发生,应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按目前我市雇请护工的费用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人���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8430元(150元/人.天×1人×41天+120元/人.天×1人×19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月4500元计算误工费,因数额低于2015年汕头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675元,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误工期90天,误工费为13500元(4500元/月÷30天/月×9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汕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10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6520.20元(23260.10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考虑原告后续康复治疗的需要,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共9158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950.20元;余下的14636.30元按70%计算为10245.41元,扣除被告余立锋已支付的费用8736.3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09.11。被告余立锋已支付的费用8736.30元,可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因粤D×××××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余立锋、林永武无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绍雄支付保险赔偿金78459.31元。二、驳回原告郑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已减半)、两次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郑绍雄负担受理费233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88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郑绍雄已预交受理费1113元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将所负担受理费880元直接付还原告郑绍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胜二〇��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莹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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