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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文实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刘某某1,刘某某3,刘某某4,张文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5号(2门)。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孟庆峰、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49号1门。负责人刘景国,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孟庆峰、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文实,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实际车主,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辽宁省法库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法库县,系被害人刘某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3,女,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被害人刘某某2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4,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刘某某2之女。原审诉讼代理人刘某某1,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法库县。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实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3、刘某某4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辽0124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文实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法库县某小区北门驶入小区,给法库县某饭馆送小鸡,此后,张文实在倒车离开过程中,因观判不周、采取驾驶措施不当,货车后部将在园区内散步的行人刘某某2刮倒,致刘某某2死亡。肇事后,张文实驾车脱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法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沈公法库检法医字[2017]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刘某某2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张文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2无责任。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人张文实。2016年6月13日以张文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2016年6月13日以张文实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3、刘某某4系被害人刘某某2子女。被害人刘某某21921年8月12日生,户籍地住法库县,从2009年开始与儿子刘某某1一起居住生活,住法库县刘某某1拥有产权房屋。由于被告人张文实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刘某某2死亡赔偿金155630元(31126元×5年)、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21.94元(39.14元×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84180.94元。又查,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文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文实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7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人刘某某1、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房屋产权证、丧葬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脱离事故现场,但并不知道自己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刮倒,接到交警队工作人员电话后立即返回,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因肇事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630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821.94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人要求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人居住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付1000元;关于原告人要求支付误工费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人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害人亲属有居住在农村实际情况,存在一定误工费,应按农业职工日工资给付为宜。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文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3、刘某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630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821.94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合计74180.9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3、刘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张文实肇事后存在脱离现场的行为,且被告人肇事后一直未向上诉人报案,一审过程中被告人也没有对此给出合理解释,据此,上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文实的行为构成逃逸,上诉人有权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实进行追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赔偿一审附带民事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后,向原审被告人张文实进行追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文实肇事后存在脱离现场的行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有权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文实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文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张文实肇事后脱离现场,且一直未向上诉人报案,其行为已构成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文实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在案发时发现车辆有轻微的颠簸,以为是压倒排水沟,并没有发现撞到被害人,所以驾车离开;金福地炖鱼馆老板李某某亦可证实,其在案发后告知被告人张文实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以为是玩笑未予理会,后被告人接到交警队工作人员电话后立即返回,等候处理;原审被告人张文实随交警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文实在交通肇事后并无逃逸的主观故意,亦无逃逸的客观行为,其对脱离现场的解释亦符合客观实际,且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未提供佐证其上诉理由的证据材料,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 锋审判员 袁俊峰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九超